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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薪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薪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簡薪育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先後於民國110年3月4日、4月21日通緝在案,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53分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王輝銘接獲情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警車(下稱警車),搭載警員張智源前往查緝,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旁,見簡薪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大貨曳引車)欲駛離現場,警員王輝銘隨即開啟警鳴器、警示燈,並多次按壓喇叭,示意簡薪育停車受檢,簡薪育為免通緝身分遭查獲,立即駕車加速逃逸,途中二度闖紅燈右轉,經警員王輝銘駕駛警車一路鳴笛跟隨,終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駕車超越簡薪育駕駛之大貨曳引車,並減速暫停在簡薪育駕駛之大貨曳引車前,詎料,簡薪育明知王輝銘、張智源係正在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急煞後,竟再加速衝撞王輝銘駕駛之警車,致該警車左後燈殼損壞、車身板金凹陷及烤漆多處刮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駕車逃逸。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北港鎮新學路與聖母二路口逮捕到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薪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紙(見警卷第4至11、22至23頁、偵卷第55至65頁)、本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見本院卷第68至70、73至81頁)各1份及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被告於訊問之初雖辯稱大貨車不好停下來就擦撞到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於警車暫停於大貨曳引車前當時,先鳴按喇叭、急煞並使大貨曳引車靜止於原地,隨後才加速前行衝撞警車,顯見被告當時尚有足夠時間煞車,並無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之情形,其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昭然若揭,其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逕行逮捕之;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警員王輝銘、張智源係認被告即經通緝在案之人,始上前查證其身分並逮捕之,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再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
且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
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警員王輝銘、張智源執行公務之際,駕車衝撞王輝銘所管領之警車,而本案警車係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所駕車之公務小客車,屬於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另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倘經任意刮損,不僅使車體美觀功能喪失,更將造成車輛板金易生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
被告駕車撞擊警車,致使警車車身板金凹陷、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鏽蝕等保護之效用,自足減損該零件、配備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配備之財物損失,自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2名執行公務警員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考量被告前已有恐嚇、傷害案件等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同屬暴力型犯罪之本案,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駕駛大貨曳引車撞擊警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公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對公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並造成警車部分損壞,誠有不該;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初固否認犯行,辯稱僅係煞車不住而擦撞警車,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始坦承犯行,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大貨曳引車之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0至50萬元,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分別為20歲、國中三年級、國小一年級之子女,該3名子女現由配偶照顧,父母均過世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駕駛車輛種類為大貨曳引車,檢察官之量刑建議及迄未賠償警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曳引車,雖係其用以犯罪使用之物,然該車車主登記名義人為琮俐交通有限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而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平日駕駛大貨曳引車為業,該車屬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者,非專供被告犯罪使用,且未扣案,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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