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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緯
楊銘嵩
鄭立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立德為嘉義市○區○○路000號東坡居社區住戶,被告楊銘嵩則為東坡居社區之管理員,被告簡嘉緯與被告鄭立德則因故有宿怨。
被告簡嘉緯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東坡居社區前,適逢被告鄭立德與楊銘嵩在該處聊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被告鄭立德、楊銘嵩。
被告鄭立德、楊銘嵩趁簡嘉緯將該車臨停於對向車道旁之際,趨前質問被告簡嘉緯為何出口辱罵,被告簡嘉緯竟出手毆打被告楊銘嵩(簡嘉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鄭立德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追逐被告簡嘉緯並徒手互毆,致被告簡嘉緯受有頭部損傷、頭暈及目眩、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楊銘嵩於被告鄭立德與被告簡嘉緯互毆之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開啟被告簡嘉緯車輛之左前車門,將該車之鑰匙連同遙控鎖取下,擲向被告簡嘉緯,致該遙控鎖掉落於地而損壞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簡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鄭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楊銘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3人因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所為,分別係犯上開罪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3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本院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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