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424,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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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TUNG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25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TUNG (越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THANH T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青松)係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洪銘聰係同事關係,兩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4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工作場所發生肢體衝突,NGUYEN THANH TUNG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長形日光燈罩毆打洪銘聰,致洪銘聰受有頭皮、口腔、右側手部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銘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NGUYEN THANH TU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洪銘聰發生肢體衝突,辯稱因遭推倒受傷,為自我保護而還手 2 告訴人洪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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