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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文
林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3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0 年度嘉簡字第83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行為時未滿20歲)與告訴人即少年柯○豐(民國91年9 月生)係國小同學,彼此因債務而有糾紛,詎被告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9 年7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上網在其臉書帳號發布:「幹現在借錢都比較大聲,還怕人知道…幹拎娘,還要靠76養」之貼文,於貼文下並附有其與告訴人柯○豐之Messenger 對話訊息截圖,以此方式散播於眾,足以貶損告訴人柯○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同年7 月22日19時19分許,被告乙○○與告訴人柯○豐相約於嘉義縣○○鄉○○村○○○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後方談判。
柯○豐遂偕同被告甲○○(行為時未滿20歲)前往,俟雙方一言不合,柯○豐(業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被告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乙○○、柯○豐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①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②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而該等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柯○豐、乙○○分別於110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2 日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份(本院於同年9 月6 日收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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