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457,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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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慶成自民國106年2月25日起迄今,係向邱寶滿承租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00號3樓房屋之房客。

邱寶滿於110年6月9日中午某時,帶人看房之際,聽聞同棟四樓租客向其反應王慶成生活衛生不佳,遂前往王慶成承租之房間,向王慶成勸導應注意衛生問題並追討積欠之房租,王慶成反應並無積欠房租未果,認係邱寶滿故意佔其便宜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突然手持水果刀1把,朝邱寶滿之臉部刺1刀,邱寶滿隨即轉身欲下樓,王慶成見狀,再持該水果刀朝邱寶滿頭部刺1刀,並持刀追至1樓後,見邱寶滿已逃離現場,始返回房間內,邱寶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臉部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逮捕王慶成,並扣得水果刀1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寶滿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傷害告訴人邱寶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意思,是告訴人先凹我,我跟她打架,但我打不贏,所以才拿水果刀打她,只是不小心刺到她臉上流血,她轉身跑掉,我就追不到她,到樓下我就沒有辦法,我是隨便打打傷的,要打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

公訴人則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

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行為時係基於何種犯意而致告訴人成傷乙節。

經查:㈠被告自106年2月25日起迄今皆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且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0年7月6日嘉醫歷字第1100000876號函暨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傷勢(近況)照片(見警卷第11、20頁,偵卷第39至44、51至5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4至21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職務報告及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至6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

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敲他的房門,他打開門,我跟他說你怎麼這麼髒,我進去房間才知道,房間裡一半都是垃圾,很髒,堆在窗戶那邊,堆一個垃圾山,很臭,房間衛浴設備,整桶都是尿,撒在那邊整桶的,受不了,我就先把它倒掉,我就跟他說你不能這樣,我整間房子慘了,後來我就說你都這樣亂來很可惡,他就跟我胡說八道,我就說你之前常常這樣子,這樣很恐怖,他放著讓水流,我要繳水費,我好心讓你水電不用錢,你怎麼可以這樣子,當初契約上房租一個月多少,就是要多少,在契約上,你也知道多少錢,他就是愛繳多少就繳多少」、「(問妳跟被告在爭執什麼?)就是尿騷味、整個垃圾山、還有房租,他回答什麼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8頁),是告訴人當日除向被告提醒注意衛生習慣外,亦有向被告反應短少租金之問題。

依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2份(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觀之,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23日、108年8月間某日與告訴人簽立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5日、及自109年2月25日至112年2月25日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分別為3,000元、3,400元,自第二份租賃關係存續迄至案發當日,被告除於110年1月7日、同年3月8日僅匯款3千元外,其分別於109年1月31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2月7日、110年2月5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10月6日均匯款3,4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有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1100915994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69、77至103頁),因自告訴人上開證述過程,未見其說明被告短少給付租金之時間為何,惟依上開匯款紀錄,被告雖有二次給付3千元之紀錄,該二次距離案發已近三個月及半年,又參以被告固未申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有嘉義市政府110年11月8日府社救字第1101620453號函(本院卷第75頁)存卷可佐,然觀察其參與訴訟活動過程中,就同一問題均需由辯護人多次溝通、解釋始能明瞭並回答,及自始至終於陳述意見之機會中,均多次強調告訴人凹他,且自述現年記憶退化、腦袋壞掉等語乙節,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恐僅記得近期均有足額匯款,而遺忘其曾有短少租金給告訴人之情形,致其主觀上認當時告訴人凹他少給租金而心生不滿。

㈢承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一開始與被告說話時,並未見到被告手持水果刀(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被告並非事先預謀欲持刀攻擊告訴人;

又就被告辯稱當日有與告訴人吵架、打架乙節,經辯護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則證稱:「沒有,我還跟他打架,你不能亂說,辯護人不能這樣,我已經很傷痛,你不能這樣再刺我的心」、「(辯護人:我現在問妳的問題,不是當天一定就是怎麼樣,我不知道實情,所以才問妳,請妳針對問題回答)你口氣好一點,不要這麼凶狠,這樣兇我,我都要耳聾,口氣很不好,態度很不好,辯護人這麼兇惡,我不是壞人,他才是壞人,法官你評評理,他這樣兇我,辯護人講話這樣子」,雖經審判長解釋因告訴人位於隔離室訊問,法庭收音效果較小聲或不清楚,故辯護人誤以為聲音需大聲以便證人收聽問題,然告訴人亦表示「評評理,他態度不好,口氣不好,這樣汙衊我,我不是壞人,這樣質問我,這什麼情理,法官評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告訴人就當日究有無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乙節,除否認外,尚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此部分事實自有疑義。

參以案發當時告訴人係站著與被告近距離面對面說話,而告訴人身高為155至156公分,站著時被告身高比告訴人較矮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39頁),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外型觀之,被告身形確實較為纖瘦矮小,倘若兩人有發生肢體衝突,難認被告有何體型或力氣上之優勢,是被告辯稱我當時正在吃午飯時,告訴人跑來說我房租錢遲遲未繳清,我被她煩得受不了,一時氣憤隨手拿身旁的水果刀朝她刺去,然後她就跑去樓下求救及我沒有欠她錢,她為何要凹我,她說我欠她錢,我才跟她吵架,吵到跟她打架等語,應非臨訟編撰。

在被告誤認係告訴人凹他短繳房租且與告訴人爭論未果而突然心生不滿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有何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動機存在。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當時有口出「給你死」等語,惟其先後證稱:「他一刀下來,我要逃跑,要讓我死,又一刀下來」、「(問:被告邊講要讓妳死,邊刺向妳的臉頰?)對」、「(問:妳後來轉身要跑的時候,被告往後腦勺再刺一刀的時候,他有無再喊什麼?)要讓妳死」、「(問:被告講兩次『要讓妳死』? )第一次的時候,我來不及反應,也沒有聽到」、「(問:妳沒聽到是被告沒講,還是怎麼樣?)我忘了,我第二次聽得最清楚」、「(問:被告要刺妳後腦勺時,妳才聽到他喊「要讓妳死」?)對,第二刀就是要讓妳死,插下去,我來不及反應,我要跑,他說要讓我死,就一刀下來,我臉上破相」等語,則被告究係何時口出該語,告訴人前後證述已有矛盾,亦經被告否認,是被告究有無口出「給你死」等語,尚有疑義。

㈤按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斷;

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故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為斷,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

亦即該項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與告訴人僅為房東房客關係,亦無宿怨深仇,僅因房租問題引發突發性糾紛,被告尚有先行以口頭方式爭執,當無頓起殺機之情;

又其行刺所用之水果刀尚非屬西瓜刀或武士刀等一般常見之銳利足以致命之刀械,且其持刀之方式為刀身在前,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參以被告供承:我是要拿水果刀打告訴人,讓她害怕,不然他凹我,但是不小心刺到他臉上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反握方式為之,是被告若以一般持水果刀方式攻擊告訴人臉部1下,過程中因告訴人立即轉身離去,被告再持刀攻擊至告訴人頭部1下,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有2處,暨被告見告訴人轉身下樓後,雖持刀追至樓下,然即任令告訴人離去而未繼續追擊等情綜合以觀,足認斯時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

再者,細繹告訴人所受傷勢可知,告訴人雖於臉部及頭部上受傷,惟僅頭部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臉部傷口約3公分等較為表淺之傷口,而非較為致命之穿刺傷、開放性之大面積傷口或損及頸動脈等傷勢,足見其下手並非猛烈,被告若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當可朝告訴人頭、頸或胸口等要害部位以反握方式用力猛刺以達其目的,是被告辯稱僅想傷害告訴人故持刀亂揮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再依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函覆結果及所附病歷觀之,告訴人估計出血量50至100毫升,於急診時無休克或其他立即致命之病況,經傷口縫合止血後當日即出院,出院時生命現象穩定,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0年7月6日嘉醫歷字第1100000876號函暨病歷資料(見偵卷第39至44頁)1份存卷可佐,可知告訴人於入院時之意識清醒程度與常人無異,自其上揭傷勢及入院時精神狀態研判,實非已達致命之急迫危險程度,益徵被告當時應無殺人之故意,僅為普通傷害之犯意至明。

㈥綜上,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其2次持刀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而為之,侵害一個身體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普通傷害罪為已足。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租屋衛生問題及房租糾紛,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下,竟心生不滿而持水果刀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各攻擊1次,所為非是,幸未造成告訴人生命及身體重大危險,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僅有1次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而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未婚,無子女,獨居,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萬多元,身體多處疼痛、記憶退化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於犯罪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所受之刺激,共持刀攻擊告訴人二下之犯罪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所為對告訴人身心所生危害,告訴人表示重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及檢察官尚無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為員警於現場查扣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使用一情,有前開扣押物品清單可佐,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不是我自己買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是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於犯案時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物,然並無證據顯示該水果刀為被告所有之物。

而觀以扣案之水果刀1把,核與日常生活常用之水果刀無異,非屬違禁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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