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46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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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東昀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范其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東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壹紙(票據號碼TH210359號)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東昀與游○○有債務糾紛,因游○○避不見面,得知游○○前妻為彭○○,為得知彭○○聯絡方式進而找到游○○,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日14時47分許前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號其住處內,未獲彭○○同意或授權,於其所有之票據號碼TH210359號空白本票上,填載金額「貳拾万元整」、「200,000」、發票日期「108」、「2」、「15」,付款日期「108」、「6」、「28」、付款地「嘉義市○○○街00號」,並於發票人欄偽造「彭○○」之署名1枚,地址欄則填載「○○里○○路○段000號」,而偽造發票人為彭○○,發票日為108年2月15日、付款日為108年6月28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上開本票1紙後,於同年7月1日14時47分許,以自己之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親自遞交「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並檢附前開偽造本票,向本院承辦人員行使,聲請本票裁定。

嗣因其未繳交聲請費及提出彭○○之最新戶籍謄本給本院,經本院簡易庭於同年7月3日通知其補正,然因其屆期仍未補正,經本院簡易庭於同年7月1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案經彭○○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盧東昀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下稱訴卷,第177-180、213-2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證人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核交字第2330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9-30頁;

110年度偵字第465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

109年度他字第1863號卷,下稱他卷,第28-29頁),復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附表、票據號碼TH210359號本票影本、本院簡易庭108年7月3日嘉院聰非慎108司票第808號通知、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08年度司票字第808號民事裁定各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司票字第808號卷,下稱司票卷,第1-7、13-19頁;

他卷第9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9萬元,修正後該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僅就罰金刑部分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於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亦無有何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2.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屬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其目的係為得知告訴人之聯絡方式,進而找到證人游○○,並非為取得有價證券之票面價值,事後亦未繳交裁判費及提出告訴人戶籍資料,故經本院駁回被告本票裁定之聲請,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及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尚輕,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偽造告訴人本票並向本院承辦人員行使聲請本票裁定之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幸未繳交裁判費及提供告訴人戶籍資料,經本院駁回聲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罹患癲癇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障礙等級:輕度),有門診處方箋、慢性病連續處方、門急診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足查(見訴卷第141-142、144-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偽造之票據號碼TH210359號本票1紙,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該部分之沒收,已經兼及其上偽造之「彭○○」署名1枚,自毋庸就偽造之署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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