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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超
陳勇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勇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方貨櫃有限公司契約書上偽造之「陳永偉」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蕭智超從事貨櫃屋買賣,熟知相關交易流程,詎於民國109年2月初,欲藉由騙取貨櫃後再轉賣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遂鎖定曾有業務往來之大方貨櫃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鎮○村○○○0○0號,下稱大方公司),而與陳勇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絢庭舍計有限公司(下稱絢庭公司)周主任(周俊民)名義,向大方公司訂購貨櫃,並先給付訂金,待大方公司出貨後,再以無兌現可能之人頭票據(俗稱芭樂票)支付尾款,以僅需付部分價金之方式騙取貨櫃。
二、謀議既定後,蕭智超、陳勇成即於109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9日間,陸續以絢庭公司周主任之名義,透過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與大方公司負責人莊佳佳洽談購買貨櫃事宜,最後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3萬550元之價格購買40呎貨櫃10只(含切櫃、裝設氣密窗及三合一鋁門,下稱系爭貨櫃),以及以大方公司收受訂金25萬元後出貨,尾款以票面金額58萬500元之1個月票期票據支付之買賣條件。
陳勇成便於109年3月19日14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智超抵達大方公司,並在車上從蕭智超手中取得25萬元現金後,依蕭智超之指示,以周主任名義獨自一人進入大方公司並交付訂金25萬元給莊佳佳。
莊佳佳遂請陳勇成在「大方貨櫃有限公司契約書」(下稱「大方公司契約書」,其上載明契約之相對人為「絢庭公司、聯絡人:周俊民先生」,並記載相關訂單內容)客戶簽收欄上簽名。
陳勇成因不知蕭智超所偽稱之「周主任」全名為何,一時心急,而在其上偽簽「陳永偉」署名1枚,虛偽表示絢庭公司承諾以契約書所示條件購買系爭貨櫃之意思,再交還給莊佳佳收執而行使之,致莊佳佳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交易為真正,而同意出售系爭貨櫃。
嗣因莊佳佳發現「大方公司契約書」上之客戶簽收名稱並非先前與其聯繫之「周俊民」主任,遂打電話通知陳勇成拿回訂金再重新以公司名義簽約。
陳勇成便於同日15時4分,獨自一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大方公司,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莊佳佳之要求,在「大方公司契約書」空白處由莊佳佳書寫「已退還訂金250,000元」之文字旁,再偽簽「陳永偉」署名1枚,用以表彰已收回退還之訂金25萬元後,交還莊佳佳收執而行使之。
蕭智超、陳勇成上揭行為,已足生損害於絢庭公司、大方公司、「周俊民」、「陳永偉」,且因渠等未再與大方公司重新簽約,而未取得系爭貨櫃,故詐欺貨櫃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三、陳勇成從大方公司取回25萬元現金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現金返還蕭智超,而予以侵占入已。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蕭智超、陳勇成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1頁、72頁、123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承認及否認之部分:㈠被告蕭智超固坦承欲向大方公司訂購貨櫃,及於109年3月19日委由陳勇成至大方公司交付訂金25萬元及與大方公司簽立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真的要跟大方公司購買貨櫃,要加工後販賣,我已經有客戶了,交給大方公司的25萬元訂金,也是用該客戶給的錢來支付。
陳勇成是我未來可能要僱用之員工,所以這次購買貨櫃的事情,主要是交給他處理。
我沒有聽過周俊民這個名字,不知道陳勇成為什麼要向大方公司自稱「周主任」,也不知道他在契約上簽什麼名字云云。
㈡被告陳勇成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⒈被告陳勇成於109年3月19日14時6分,駕車搭載被告蕭智超抵達大方公司後,即獨自一人以周主任之名義與大方公司負責人莊佳佳簽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條件之貨櫃買賣契約,並在「大方公司契約書」上偽簽「陳永偉」署名1枚,及交付25萬元訂金;
復被告陳勇成在莊佳佳察覺有異,而依莊佳佳之要求,返回大方公司取回25萬元訂金後,再於空白處由莊佳佳書寫「已退還訂金250,000元」之文字旁,偽簽「陳永偉」署名1枚,致最後未能取得系爭貨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勇成坦認在卷(偵6708卷23頁、本院卷70至71頁),核與證人莊佳佳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113至114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大方公司契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考(警卷21至27頁、33頁),且為被告蕭智超所是認(本院卷49至50頁),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陳勇成何以在與大方公司洽談貨櫃買賣生意時,向莊佳佳自稱周主任,並在「大方公司契約書」上偽簽「陳永偉」一節,被告陳勇成迭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結)稱:蕭智超當初跟我說要向大方公司訂10個貨櫃,尾款用芭樂票支付,等到大方公司將貨櫃拖到指定地點,他就會馬上將貨櫃脫手,就不用付大方公司的尾款,之後看貨櫃脫手多少錢再給我幾萬元報酬。
是蕭智超要我自稱「周主任」,而當時在簽約時,有點緊張,一開始很順的要簽自己的名字,但是寫了一個「陳」字之後,才發現不對,我也不知道蕭智超所稱「周主任」之全名,就隨便簽「陳永偉」。
因為我們是要去騙貨櫃,所以我不敢簽我的本名等語(偵6708卷22頁反面至23頁、偵10693卷45至47頁、本院卷70頁、117至119頁、121頁)。
由被告陳勇成上開供(證)詞可知,被告蕭智超、陳勇成雖與大方公司洽談購買貨櫃生意,然渠等並無履約真意,而係共謀欲以僅付訂金,待大方公司出貨後,再以空頭票據支付尾款之方式,詐得系爭貨櫃,而既係要詐取系爭貨款,自不能以真實公司行號及姓名與大方公司洽談、簽約。
⒊被告蕭智超雖矢口否認有參與被告陳勇成上揭所述之情節,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告陳勇成上揭供(證)詞,應屬實在:⑴被告蕭智超於偵查中已明確自承其於109年3月19日前有與大方公司聯繫購買系爭貨櫃事宜等語(偵6708卷21頁反面)。
又依證人莊佳佳就本案貨櫃買賣過程所為之證詞,也僅提及有與絢庭公司之「周俊民主任」聯繫而已(偵6708卷12至13頁、本院卷113至115頁)。
因此,被告蕭智超與證人莊佳佳聯繫系爭貨櫃買賣事宜時,自亦係以絢庭公司周主任之名義為之,應可認定。
⑵證人莊佳佳另證言:「周主任」(按:即被告陳勇成)將25萬元訂金拿走後,有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打過來,問「周主任」是不是把訂金拿走,那個人表示周主任是他新請的員工,現在找不到「周主任」,質疑我為什麼把訂金還給「周主任」,「周主任」這個名字是對方先講的等語(偵6708卷13頁、本院卷114頁)。
又被告蕭智超到庭自承當日有打電話給大方公司詢問為什麼要將訂金還給陳勇成等語(本院卷48至49頁)。
互核證人莊佳佳之證詞及被告蕭智超之供詞,可知在陳勇成取走訂金後,撥打電話給莊佳佳之人,就是被告蕭智超,且從被告蕭智超係向莊佳佳詢問「周主任」有無取走其購買系爭貨櫃所支付之25萬元訂金來看,更足以證明被告蕭智超明確知道陳勇成是以「周主任」之名義向大方公司訂購系爭貨櫃。
⑶從莊佳佳提出其與「周主任」間之LINE對話截圖觀之,「周主任」係向莊佳佳自稱「周俊民」(偵10693卷51至59頁)。
而被告陳勇成於當日在大方公司與莊佳佳簽約時,既明知自己係假冒「周主任」之名義購買系爭貨櫃,若為了能夠順利矇騙,自應在契約上簽署「周俊民」。
然被告陳勇成卻供稱因為不知道「周主任」之全名,所以才隨便偽簽「陳永偉」(本院卷118頁),顯見被告陳勇成並非在LINE中向莊佳佳洽談購買系爭貨櫃之人甚明。
從這點來看,被告蕭智超不但知道被告陳勇成當日係以「周主任」之名義與莊佳佳簽訂契約,其更應是捏造出「周俊民主任」之人。
從而,被告陳勇成供稱被告蕭智超係本案之策劃者等語(本院卷70頁),顯非虛妄。
⑷被告蕭智超自陳在本案之前曾向大方公司買過貨櫃(本院卷124頁),此亦為證人莊佳佳所肯認(本院卷112頁),此事實應可認定。
倘被告蕭智超確有履約真意,在本案向大方公司購買系爭貨櫃時,大可用自己的名義洽談、訂購,事情不但單純,且也或許會因為其與大方公司非第一次生意往來,而較有議價之空間,進而降低自身之成本。
然被告蕭智超卻捨此不為,反隱身幕後,找被告陳勇成負責出面,甚至偽以絢庭公司「周俊民主任」之名義向大方公司訂購系爭貨櫃,顯然無意讓大方公司知道真正訂購系爭貨櫃者為何人,進而切斷日後若發生問題後,其被大方公司究責之管道。
凡此種種,實難認被告蕭智超有履約之真意,故被告陳勇成上揭供(證)陳被告蕭智超在本案中係要向大方公司騙取系爭貨櫃等語,自堪採信為真。
⒋被告蕭智超既與被告陳勇成謀議以絢庭公司「周主任」之名義向大方公司購買系爭貨櫃,則其自明知被告陳勇成於案發當日在大方公司與莊佳佳簽立「大方公司契約書」時,應會偽簽姓名,不會簽署「陳勇成」此真實名字,故被告陳勇成雖然最後係隨便偽簽「陳永偉」之署名,亦無礙被告蕭智超具有與被告陳勇成共同偽造署名而偽造「大方公司契約書」此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⒌被告蕭智超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蕭智超到庭坦言:案發當時認識陳勇成不到一個月,跟他不太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怎麼寫,也不知道他住哪裡、手機號碼等語(本院卷46至47頁)。
倘係如此,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想像一般個體經營者會任由連真實姓名都不知道的人為其工作,甚至完全放手讓其去洽談價格達83萬餘元之貨櫃買賣契約。
又縱要培養新進員工,於簽約當日也應一起前往大方公司,從旁觀察員工之應對進退,作為考核之依據,況且被告蕭智超於本案簽約當日,也確有隨同陳勇成前至大方公司門外,其竟仍任由陳勇成獨自一人進入大方公司簽約,實屬異常。
更甚者,當莊佳佳事後打電話給陳勇成,要求陳勇成收回訂金、修改合約時,被告蕭智超既已知悉陳勇成在簽約過程中出現問題,衡情為了經營者之商譽,理應由身為經營者之被告蕭智超親自出面、致歉,較為合理。
然被告蕭智超竟又供稱:我跟陳勇成就原車再開回大方公司,由陳勇成自己進去改合約,我單純在車上等陳勇成等語(本院卷128至129頁),顯然與常情相違。
從而,被告蕭智超辯稱因未來可能要僱用陳勇成,所以本案購買系爭貨櫃的事情,主要是交給陳勇成處理,其不知道陳勇成係以「周主任」之名義與大方公司洽談云云,自難採信為真。
⑵被告蕭智超雖提出相關單據(偵10693卷63至67頁),欲證明已有客戶向其訂購加工貨櫃,其確有向大方公司購買貨櫃之需求。
然縱被告蕭智超上揭所述屬實,亦與本案其是否成立犯罪無絕對關聯,蓋其雖有取得貨櫃之需求,但不表示就一定不會以違法之方式滿足該需求,其是否成立犯罪,仍應以其客觀上在向大方公司訂購貨櫃之過程中,是否有違常情之舉動而定。
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詳細論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故無從以被告蕭智超所提之上揭單據,而遽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㈡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成坦白承認(偵6708卷23頁正反面、本院卷70頁、124頁),核與證人蕭智超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6708卷22頁),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智超、陳勇成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智超、陳勇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陳勇成在「大方公司契約書」上偽造「陳永偉」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蕭智超、陳勇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勇成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日、同一地點在「大方公司契約書」上接連偽造2次「陳永偉」署名並行使之行為,顯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接續為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蕭智超、陳勇成基於同一決意,而犯上開2罪,2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可認屬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
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陳勇成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陳勇成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蕭智超、陳勇成欲以假冒絢庭公司員工之名義,及以僅付訂金25萬元之方式,騙取價值高達83萬550元之10只貨櫃,所為足生損害於大方公司、絢庭公司、「周俊民」、「陳永偉」,幸莊佳佳事後察覺不對,而未能得逞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
另酌以被告蕭智超:⑴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⑵離婚,沒有小孩,平常獨居之家庭狀況;
⑶自陳從事早餐店、工地監工、室內設計及改裝貨櫃買賣、舞蹈老師等工作,現在經濟狀況普通;
⑷行為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立於主謀角色;
⑹犯後否認犯行;
復衡酌被告陳勇成: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⑵未婚無子,平常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業工,自陳經濟狀況普通;
⑷行為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另侵占蕭智超所有之現金25萬元之犯罪情節;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對被告蕭智超、陳勇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勇成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勇成在「大方公司契約書」上偽造之「陳永偉」署名2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大方公司契約書」乃莊佳佳所有,並非被告陳勇成或被告蕭智超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陳勇成侵占之現金25萬元,即係其犯本案侵占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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