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48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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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武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武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林東武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相鄰之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0-3地號土地)為陳○○所有(已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東武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稱923地號土地)土地為賴○○所有,與100-3、923地號土地相鄰之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0-2地號土地)為謝○○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並由謝○○管理,上開土地均為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

林東武明知其為100-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為該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且於私人山坡地須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方得開挖整地、修建道路,竟基於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之犯意,未經陳○○、賴○○、謝○○之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109年10月23日購買100-1地號土地後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於100-1地號土地及擅自於100-2、100-3、923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並修建道路,於100-1地號土地上開挖面積為572平方公尺,於100-2地號土地上開挖面積為23平方公尺,於100-3地號土地上開挖面積為189平方公尺,於923地號土地上開挖面積為389平方公尺,造成地表裸露、基岩出露、坡面表土沖淤堆積、地貌地形改變,致生水土流失。

嗣嘉義縣政府於109年12月7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及謝○○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東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45、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調詢及偵訊時(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1065517280號卷【下稱調查卷】第138至140頁,偵字卷第61頁)、證人陳○○(見調查卷第122至124頁,偵字卷第61至62頁)、林○○(見調查卷第64至71頁,偵字卷第36頁)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0年1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會勘紀錄、109年12月7日嘉義縣政府辦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嘉義縣政府110年1月12日府水保字第11000000000號函、110年1月12日府水保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義縣政府裁處書、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勘察照片、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嘉義縣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水保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會勘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7至33、37至64、159至162、165至167、193至197頁,偵字卷第39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8、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4、5款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從事同法12條第1項第3、4款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開挖整地並修建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購買100-1地號土地後某日至109年12月7日遭查獲之期間所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屬密接,行為復在同一地點,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已足。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未經同意於多筆土地上擅自開挖整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相同,惟前者尚有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後者則無,應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處罰較重,是本案應依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100-2、100-3、9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在100-1、100-2、100-3、923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破壞地形地貌,影響山坡地水源涵養及環境生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於現場實施第一階段植生敷蓋,土地現況已有植生進入,此有嘉義縣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水保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會勘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8頁),可見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開挖整地之手段、期間、開挖整地之面積不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已婚、目前已退休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又被告患有失智症、肝硬化併脾腫大與腹水、食道靜脈瘤與胃靜脈瘤、胃潰瘍與十二指腸潰瘍、胃食道逆流等疾病,此有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9頁),可見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此亦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2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繳納嘉義縣政府所裁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此有嘉義縣政府罰金罰鍰收入繳納收據聯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又依嘉義縣政府之要求於現場實施植生覆蓋,目前土地現況已有植生進入,現場以自然恢復植生為宜,此有嘉義縣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水保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會勘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8頁),足見被告應知悔悟,並有積極面對責任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目前72歲,年紀已大,又患有失智症、肝硬化併脾腫大與腹水、食道靜脈瘤與胃靜脈瘤、胃潰瘍與十二指腸潰瘍、胃食道逆流等疾病,業如前述,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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