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棋
何宗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甲○○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自小貨車,搭載其子即少年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前,見與其前有糾紛之被告乙○○亦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甲○○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搖下所駕車輛車窗,對被告乙○○辱罵「臭俗辣」(臺語)等語,足以貶損被告乙○○之名譽。
被告乙○○見狀乃駕駛前開車輛尾隨被告甲○○所駕前開車輛,欲迫使被告甲○○停車理論,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雙方車輛行至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與世賢路1段路口東北角處,被告乙○○乃將其所駕車輛強行停放在被告甲○○所駕車輛前方,而以前述逼車方式妨害被告甲○○之行動自由,阻擋被告甲○○開車離去(被告乙○○所涉強制罪部分,另行審結)。
嗣被告甲○○、乙○○均於該處下車,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被告甲○○「幹你娘」(臺語)等語,足以貶損被告甲○○之名譽。
繼而雙方乃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林榮祺受有前胸壁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頭部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致被告甲○○受有左口腔擦傷、左臉部外傷之傷害。
案經被告2人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