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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騰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知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毒品成分,依法均不得販賣。
詎甲○○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與埤竹路口,向身分不詳、綽號「陳哥」之男子,以愷他命1公克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價格購買30公克愷他命,以及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0包而持有之。
甲○○購入上揭毒品後,打算以愷他命每公克2,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300元之價格對外出售,並想要利用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販賣之管道。
然甲○○尚未在微信上刊登廣告而著手販賣前,即於110年7月9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德安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嗣經警方經甲○○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0頁、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2至7頁、偵卷13至17頁、本院卷48頁、13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憑(警卷14至18頁、偵卷51至79頁)。
又被告自陳每公克愷他命以1,700元買進,欲以每公克2,000元賣出;
每包毒品咖啡包以200元購入,要以每包300元出售等語(偵卷15頁、本院卷48頁),則其具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要屬無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賺取價差而購入上揭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於對外銷售前即遭警查獲,依上開說明,其尚未達著手販賣之階段,而不得以販賣毒品未遂罪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未婚無子,平常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目前在水電行工作,自陳經濟狀況不好;
⑷前僅有1賭博前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行為時僅23歲,年輕識淺,易受小利吸引而誤觸法網;
⑹被查獲之愷他命16包,驗前淨重共計25.809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2.3325公克;
扣案之10包毒品咖啡包驗前淨重雖共計33.7339公克、然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僅共計1.4261公克之犯罪情節;
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僅23歲,涉世未深,心智未臻成熟,在知悉此能快速獲取金錢之不法途徑後,思慮未周,無法抵抗誘惑,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認其只是一時不小心誤入歧途,尚有機會重返正軌。
酌以被告現為水電工人,有正當職業(見本院卷121頁之在職證明書),倘入獄服刑,恐將中斷工作,對其未來及社會亦非有利。
再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深切表示悔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從而,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在期限內為如主文所示之條件。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上開毒品不能析離,應併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本院卷48頁、13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6包,驗前淨重共計25.809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65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2.3325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0包,驗前淨重共計33.733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87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426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之純度均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3 iPhone 12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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