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吾
指定辯護人 王 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念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金額、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嗣為警對被告王念吾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查知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王念吾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
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即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4483號判決意旨)。
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準此,基於施用毒品者之習性,對於購毒者證述其向某人購買毒品者,仍應具備與該等證述情節具有相當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用供認定刑責重大之販賣毒品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林燦堂、賴彥良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譯文伊有說「我就晚上不能出去」,即那天晚上伊根本不可能出門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燦堂;
附表編號2 譯文林燦堂說「好啦,人家要找你啦,現仔啦,現仔啦」,他說有人找伊,但伊不曉得是誰,也不知道找伊什麼事;
附表編號3 譯文伊說「好啦,我過去過去」,這天伊去賴彥良的家聊天、採樹葡萄等語(見院卷第97-98 頁)。
五、經查:㈠附表編號1 、2 部分: ⒈證人即藥腳林燦堂於警、偵訊固稱: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在家裡客廳,皆以新臺幣(下同)1,000 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等語(見警卷第16-18 頁;
偵卷第53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被告平常白天會到伊的家裡來打掃整理家務等,伊從來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在警察局時剛戒毒3 、4 個月,伊擔心剪頭髮或抽血檢驗沒過被抓,才配合做筆錄等語(見院卷第172-181 頁)。
故而證人林燦堂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核心事實,前後證述迥異,足認其證詞有重大不一致之瑕疵,尚難率認為真實。
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仍應審酌其他補強證據。
⒉被告上開持用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於附表編號1 之民國109 年12月1 日20時21分許與證人林燦堂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第1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第82-84 頁之本院109 年聲監續字第56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院卷第6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內容如下: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 (王念吾即A ) → 0000000000 (林燦堂即B ) B :喂。
A :喂。
B :嘿。
A :我明天我老母10點多會去洗腎, 我想說我10點多我會去清你的碗 、廚房跟廁所那邊啦。
B :不用啦,要的話就現在來啦,我 「哈」的要死。
A :我就晚上不能出去。
B :阿。
A :因為我早上5 點多才能… B :這樣喔,好啦好啦。
A :是說喔,10點多要坐計程車。
B :好好好。
A :好好。
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12月1 日晚間證人林燦堂表示「要的話就現在來啦」,然被告立即回應「我就晚上不能出去」,顯與起訴事實所述交易時間即該日晚間22時許未盡相合。
再者,前揭譯文中並無任何有關毒品種類、數量、約定交易等對話或暗語,尚無足補強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況且,證人林燦堂前後證詞矛盾,縱其於警、偵訊之指述亦與前揭譯文所載客觀內容不符,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上開持用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於附表編號2 之110 年2 月20日13時48分許與證人林燦堂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第1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第94-96 頁之本院110 年聲監續字第9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院卷第7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內容如下: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 (王念吾即A ) ← 0000000000 (林燦堂即B ) A :喂,安納? B :為什麼電話都不要接阿?是死了 阿。
A :哪有?你是哪時候打?這樣我騎 機車沒聽到啦。
B :昨晚也沒聽到,你真是的。
A :昨晚昨晚昨晚在拜天公啦。
B :好啦,人家要找你啦,現仔啦, 現仔啦。
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稱「昨晚在拜天公啦」,即110 年2 月20日凌晨起係農曆初九拜天公與前日晚間預先準備,核與民間習俗無違,證人林燦堂稱「人家要找你啦,現仔啦,現仔啦」,其後被告未再為回覆或應允,甚且該譯文中均無任何有關毒品種類、數量、約定交易等對話或暗語。
遑論證人林燦堂前後證述既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被告亦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除提出證人林燦堂之有瑕疵證詞外,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不得逕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㈡附表編號3 部分: ⒈證人即藥腳賴彥良於警、偵訊證稱: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在家裡客廳,以2,000 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見警卷第29-30 頁;
偵卷第62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當天是請被告幫忙買毒,早上8、9 點伊打電話給被告,他先過來家裡跟伊拿錢後再出去,12點多才又拿毒品回來等語(見院卷第183-188 頁)。
由上可知,究係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抑或先拿錢出去之後再回來交付毒品?此毒品交易過程之重要事項,證人賴彥良前後說法不同,仍應調查檢視其他客觀證據。
⒉被告上開持用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於附表編號3 之110 年3 月14日8 時21分許與證人賴彥良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第1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第98-100頁之本院110 年聲監續字第14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院卷第7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內容如下: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 (王念吾即A ) ← 00-0000000 (賴彥良即B ) A :喂。
B :喂。
A :嘿。
B :你昨晚怎麼都關機? A :我手機現在都會斷掉。
B :哪裡? A :我手機有時候都會斷掉,會自動 關機。
B :你現在在哪裡? A :你誰? B :阿良阿。
A :在家啦,要過去喔? B :嘿阿。
A :好啦,我過去。
B :好。
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雖稱「好啦,我過去」,然此譯文內容僅止於證明雙方聯繫相約碰面,未見足以辨別或疑似為毒品種類、數量或價金之隱諱言語或暗語代號等,要非得推論與毒品交易事項有關,故無從據以補強證人賴彥良單一指訴被告有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詳論如上,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 號 毒品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販毒行為 1 林燦堂(持 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 0000) 109 年12月1 日 22時許 嘉義市○○路000 巷 0 號(林燦堂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不詳 1,000 元 被告王念吾於左列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證人林燦堂。
2 林燦堂(持 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 0000) 110 年2 月20日 14時30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不詳 1,000 元 被告王念吾於左列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證人林燦堂。
3 賴彥良(持 用市內電話 門號00-000 0000) 110 年3 月14日 12時30分 嘉義縣○○鄉○○村 0 鄰○○路000 號 (賴彥良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不詳 2,000 元 被告王念吾於左列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證人賴彥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