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533,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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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琳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沛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沛琳是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外國語言學系副教授,緣嘉義大學為執行教育部107年度高等教育深耕計畫中之「教師成長專業社群」,於民國107年3月30日發文通知該校各教師踴躍組成教師社群,劉沛琳遂於同年4月20日,依該校教師專業成長社群實施要點,提出「嘉義大學教師專業成長社群計畫申請書」,擬於同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在嘉義大學校內舉辦「問題導向桌遊研習社群」活動(下稱桌遊力學習活動),並向嘉義大學申請經費補助。

該計畫嗣於同年5月4日經嘉義大學審查通過,並核定補助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活動經費。

其後劉沛琳因故與嘉義大學學務處秘書陳惠蘭、專任助理郭建暉商議,將其所欲舉辦之桌遊力學習活動中之2場次,與學務處於同年6月15日在嘉義大學蘭潭校區、同年月22日在嘉義大學民雄校區所主辦之「AIl Pass Party『感心甜蜜,期末祝福』活動」安排於同日、同地點舉辦,並將活動時段重疊、銜接,以吸引教師、學生能接續參加其所舉辦之桌遊力學習活動。

詎劉沛琳明知嘉義大學學務處所主辦上開2場活動,已由學務處提供炒米粉、滷味、臺式點心等給參與該活動之師生作為午餐,亦明知其未額外為參與其所舉辦之桌遊力學習活動之師生訂購如下其所填載數量之便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其向址設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綠庭商行」購買個人便當之機會,向不知情之「綠庭商行」實際負責人劉東弘索取已蓋用「綠庭商行」圓戳章(含商號及負責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聯絡電話)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隨即於不詳時、地,逾越「綠庭商行」之授權範圍,在該收據之「日期、買受人、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合計金額」等欄位,分別偽填「107年6月15日、嘉義大學、便當、52、80、4160、肆千壹百陸拾元」、「107年6月20日、嘉義大學、便當、21、80、1680、壹千陸百捌拾元」等內容,而偽造「綠庭商行」確有開立上開不實內容文書後,據以作為其為舉辦上揭活動而支付餐費之依據。

並將上開收據黏貼至嘉義大學之核銷經費之憑證黏存單上,交由黏存單上各單位予以審核行使之,用以向嘉義大學報銷、請領經費,嘉義大學因而陷於錯誤,經由嘉義大學校長最終確認後轉交主計室,使不知情之主計室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1月1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而製作開立支付傳票,嘉義大學即因此將5,840元之費用交付予劉沛琳,足生損害於嘉義大學及相關主管機關審核及撥付活動補助經費之正確性,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38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沛琳在本院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郭建暉、陳惠蘭、證人即嘉義大學相關教職人員及學生陳秋榮、劉淑君、潘宏裕、王皓立、馮淑慧、吳芝儀、吳淑美、孫宇均、劉子榕、蘇建國,以及證人劉東弘在警詢、偵查或本院之證述在卷可佐(調查卷第11至29頁、第31至36頁;

偵卷第43至49頁、第57至64頁、第69至74頁、第125至128頁、第133至136頁、第153至156頁、第163至167頁、第175至178頁、第187至192頁、第211至215頁;

本院卷一第126至152頁;

卷二第19至36頁)。

復據嘉義大學108年11月20日嘉大人字第1080012247號函、109年9月3日嘉大教字第1090008938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2月18日嘉大人字第1110001197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以及107年6月15日活動照片7張存卷可憑(調查卷第43頁、第77至81頁;

偵卷第77至121頁;

本院卷二第43頁、第59至1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偽造「綠庭商行」之收據並黏貼在相關申領經費之憑證黏存單上,復交與嘉義大學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漏未敘明被告將偽填之資料出具嘉義大學後持以向嘉義大學報銷、請領經費,後不知情之主計室公務員即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並製作開立支付傳票部分同時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卷三第30頁),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

(六)爰審酌被告為嘉義大學副教授,學識匪淺,應較普通一般人更為恪遵職守,以為學生之榜樣,卻偽造不實收據並持以作為申請經費之依據交付嘉義大學,並因此獲取5,840元,已足生損害於嘉義大學及相關主管單位,被告所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且主動將本案款項如數交還嘉義大學,有嘉義大學各項支出收回繳庫陳核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3頁),已盡量彌補自身過錯之犯後態度;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將所得款項全數返還嘉義大學,有上開陳核單足憑,應已稍能弭平所生之損害,且堪認有所悔悟。

並慮及被告具有英語教學專長,且於105年至110年間曾數度到高雄市、嘉義縣、屏東縣、臺南市、臺北市、彰化縣、新北市、臺中市、宜蘭縣、南投縣等地之中小學為教學服務,並有參與教會舉辦募款慈善演奏會等活動,有被告提出之各中小學函文、感謝狀、服務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有對學生積極付出所學,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且受罪刑之科處,已獲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同罪之虞。

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自省。

四、被告偽造之收據及以此黏貼在嘉義大學提供之憑證黏存單,均已交予嘉義大學,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取得之款項亦已返還嘉義大學,承如前述,自已未保留相關利益,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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