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宗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陳宗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
- 三、陳宗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 (三)刑之減輕
-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行,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圖不法
- 五、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8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6,500元
-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行動
-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海洛因1包,經檢察官表示均於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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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5號
110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6、7689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66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477、1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良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宗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陳宗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陳宗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林玉鳳。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陳宗良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68號卷第8-12頁、警06號卷第2-3頁、警19號卷第2-10頁、偵36號卷第7-9、31-32頁、本院35號卷第68-70、217、238-239頁),核與證人許麗玉、吳松晏、蕭銘杉、周國隆、林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德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68號卷第26-29、42-45頁、警06號卷第10-14、18-23頁、警19號卷第12-17、27-34頁、偵39號卷第32-33頁、偵68號卷第12、15-16、18-20、27頁、偵36號卷第23-24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7份、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周國隆、吳松晏指認交易地點照片各1張附卷可憑(警68號卷第13-18、40-41、51-53、56-77頁、警06號卷第8-9頁、警19號卷第21-26、35-41、45-46、48-49、51-52、54-55、57-58、61-84頁、警90號卷第25頁、偵68號卷第21-22、25頁)。
另如附表三編號5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時間,原記載為22時29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0時29分(本院35號卷第216頁),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帳冊以供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
然毒品交易行為極具風險,如未有利可圖或有特殊情況,衡情應無甘冒重刑追訴之虞,況且被告與如附表一之人,並未有特殊親誼關係。
準此,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許麗玉於警詢時證稱:陳宗良幫我將毒品放到玻璃球的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後再吸食等語(警68號卷第27頁)。
證人周國隆於警詢時證稱:110年7月17日這次,我本來也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只是他毒品沒那麼多,所以就拿一點請我施用等語(警19號卷第16頁)。
證人林玉鳳於警詢時證稱:每次陳宗良都把海洛因放入針筒約3-5cc的刻度,他都沒收錢,因為我是他同居人等語(警19號卷第29-30頁)。
均難認定被告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麗玉、周國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林玉鳳之數量已達加重其刑標準。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如附表三所示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刑之減輕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就如附表一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之各次轉讓禁藥犯行、如附表三之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按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次我販賣的毒品,都是跟林明億買的等語(本院35號卷第69、140、148-149、190-191頁)。
另案被告林明億於109年3、4月間某日,2次販賣價值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業據另案被告林明億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本院35號卷第117-119、171-173頁),其上開犯行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本件係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另案被告林明億乙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35號卷第195-196、207頁)。
如附表一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附表二編號2被告轉讓禁藥與證人周國隆之時間,均於其向另案被告林明億購入第二級毒品之後。
且其向另案被告林明億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低,應可推認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確為另案被告林明億遭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是以,就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附表二編號2之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坦承犯行,且其販賣對象僅有證人莊德文1人,次數僅有2次,應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非屬鉅額,販賣期間並非長期,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如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5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附表一編號3、4,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4、又被告雖供稱其本次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毒品來源均係另案被告林明億,然另案被告林明億並未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而被訴,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3、4月。
是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於109年1月間之轉讓禁藥、如附表三之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故上開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行,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且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情況下,仍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與施毒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在市場工作,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等,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除編號1、5)、二(除編號1)、三(除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應於各該次犯行欄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我都是插在扣案之Iphone手機上,這支手機是我的。
扣案的電子磅秤,在本件販賣毒品部分有用到,但沒有用於轉讓毒品等語(本院35號卷第217頁),是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三編號5轉讓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如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均應於各該次犯行欄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8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6,500元、2千元、2千元、5千元,分別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本案無關(本院35號卷第2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海洛因1包,經檢察官表示均於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處理,並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方式 通聯譯文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莊德文 於109年11月19日21時5分許起,莊德文陸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宗良以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22時23分許通話後,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榮民醫院內,由陳宗良交付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莊德文,惟莊德文尚未給付陳宗良價金。
A:陳宗良 B:莊德文 21:05 B:大仔!你等一下方便過來一趟嗎?順便帶個足球過來! A:你那邊是4人房嗎? B:對! A:那怎麼那個? B:你放心,我這邊靠窗戶,可以把拉鍊拉起來的! A:這樣不好啦! B:不會,不然我這邊樓梯間沒眼睛! A:你跟我說我要怎麼處理? B:不然我看一下我包包的額度! A:好啊! B:現在小弟身上的額度一八 A:一八喔! B:不然這樣!足球沒法嗎? A:給你2顆夠嗎? B:有啦!然這樣2啦!顆粒的啦! A:好! B:要品質好一點的! A:我跟你說自己的就你放心! B:嗯! A:你說2115嗎? B:2115對!麻煩你了大哥!我要求比較多,製造你的困擾! A:好了啦!我要去準備了! B:0K! 22:13 A:喂!我現在出門了! B:我在樓下!我介紹我兒子給你認識! A:你出來前門! B:好! 22:23 A:他不讓我進去! B:好我知道,我跟我兒子現在! A:好! 陳宗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09年12月2日22時1分許起,莊德文陸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宗良以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23時14分許通話後,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榮民醫院內,由陳宗良交付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莊德文,惟莊德文尚未給付陳宗良價金。
A:陳宗良 B:莊德文 22:01 B:逗陣的!你有要過來! A:等一下過去! B:你店裡有漂亮的小姐嗎? A:等一下帶過去! B:0K! 23:05 A:我沒戴口罩沒辦法上去!我在全家! B:好!我不就要帶個口罩下去! A:對! 下來再講! 23:14 B:我朋友拿口罩下去等你! A:你朋友長怎樣? B:他走去大門口!高高的,戴一頂帽子! A:好! 陳宗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之。
3 於109年12月30日13時55分許起,莊德文陸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宗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14時55分許通話後,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榮民醫院內,由陳宗良交付價值2千元之海洛因1包與莊德文,惟莊德文尚未給付陳宗良價金。
A:陳宗良 B:莊德文 13:55 B:我現在要被推進放射腫瘤科! A:你要在那裏等我嗎? B:對! A:好!我先打電話! B:快一點! A:好! 14:43 A:你電好了嗎? B:好了! A:我在後門! B:我也在後門!我在走廊! A:我在外面!那我要進去還是你要出來! B:我出去好了! A:好啦!我在門口載你! 14:48 A:你走來前面! B:我等一下回你消息! A:好! 14:55 B:天橋下嗎? A:你穿綠色的嗎? B:對! A:你看到的就是! B:我要過去了! 陳宗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之。
4 於110年1月1日13時7分許,陳宗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德文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嘉義市西區西區徐州一街77號莊德文住處外,由陳宗良交付價值2千元之海洛因1包與莊德文,惟莊德文尚未給付陳宗良價金。
A:陳宗良 B:莊德文 13:07 A:我現在在跟你說話啊! B:嗯! A:我要到了!你可以走出來了! B:好! 陳宗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之。
5 蕭銘杉 於109年11月22日0時26分許起,陳宗良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銘杉以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1時12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與世賢路口全家便利商店,由陳宗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蕭銘杉,蕭銘杉交付6,500元價金與陳宗良。
A:陳宗良 B:蕭銘杉 00:26 A:喂! B:小胡的朋友! A:怎樣? B:想見面聊天! A:我現在身體不好沒出門! B:拜託啦! A:你說怎樣? 00:30 A:喂! B:見面吃個消夜,聊個天! A:你在哪裡?你直接說! B:鳥松!你上次來這邊! A:你要怎樣?直接說就好! B:這樣啦!我們買材都買一噸啦! A:了解! 00:36 A:(女)請教一下!你打算多少錢買菜?不然我這樣很難買菜? B:看你怎麼算! A:你要一個禮拜的份量,差不多7千! B:7千喔!不能軟一點嗎? A:軟一點也差不多6千5而已! B:好啦!也沒關係啦!你要送過來嗎? A:沒有啦!一樣是世賢路與玉山路口全家那邊! B:喔喔喔!我朋友咧? A:他不舒服! B:喔! A:你多久到! B:我去領個錢,差不多1點! A:好 ! 00:56 B:我在全家! A:(女)好!我馬上到! 陳宗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6,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周國隆 於110年3月31日15時2分許,陳宗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銘杉以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嘉義市○區○○○街00號外,由陳宗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周國隆,周國隆交付2千元價金與陳宗良。
A:陳宗良 B:周國隆 15:02 B:喂。
A:你現在人在哪。
B:在家這啦「檳榔攤」啦。
A:在家我跟你說我趕著要去「多歲仔」那,你等一下出來我「拿給你」我要緊走。
B:我在「檳榔攤」這。
A:哪檳榔攤。
B:要來買檳榔啊。
A:等一下你先返頭。
B:好啦。
A:先回去家。
B:好。
A:好。
陳宗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0年4月5日12時20分許,陳宗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銘杉以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嘉義市西區劉厝路某公園,由陳宗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周國隆,周國隆交付2千元價金與陳宗良。
A:陳宗良 B:周國隆 12:20 B:喂。
A:你在哪。
B:在家。
A:等我一下。
B:嗯。
A:再五分鐘走出來。
B:哦。
A:好。
陳宗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吳松晏 於110年3月29日12時40分許,在嘉義市興業西路第一銀行前,吳松晏先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5千元交與陳宗良後,於110年4月4日18時19分許起,陳宗良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松晏以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8時31分後,在嘉義市○○路000號前,由陳宗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松晏。
A:陳宗良 B:吳松晏 18:19 B:良兄。
A:阿成你還在那哦。
B:對。
A:我去找沒有啦,但是我要去弄「1個」讓你先止一下。
B:好啊 A:我到打你下來。
B:沒啊你要上來幫我拿一下啊。
A:好。
18:29 A:阿成哦。
B:對。
A:我跟你說我放在你在坐的位置上面的菸盒裡面。
B:好。
A:鎖匙我會拿給你,你找比較那個的地方。
B:好我知。
18:31 A:他樓下鎖著哦。
B:好。
陳宗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方式 通聯譯文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許麗玉 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四段350巷2樓,由陳宗良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無償轉讓與許麗玉施用。
無 陳宗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2 周國隆 於110年7月17日19時36分許,陳宗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國隆以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嘉義市○區○○○街00號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周國隆施用。
A:陳宗良 B:周國隆 19:36 B:喂「國隆」哦。
A:你誰。
B:「宗良」啦。
A:三小啦。
B:月底有辦法弄些來「那個」嗎。
A:我剛賠人而已啦。
B:那天打給你也沒接電話。
A:我怎知。
B:打給你就是有「好康的」,壞的怎會打給你。
A:什麼好康的。
B:有什麼,我有的是什麼。
A:知啦,電話不要說,電話還在監。
B:啥。
A:我的還監的。
B:是哦,聽有就好了。
A:嗯。
陳宗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方式 通聯譯文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林玉鳳 於110年3月30日13時23分許,陳宗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玉鳳以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嘉義市○區○○○街00號4樓1,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林玉鳳施用。
A:陳宗良 B:林玉鳳 13:23 B:喂。
A:怎樣。
B:我先回家一下,不然你這又「沒留」。
A:沒人。
B:沒留。
A:沒留什麼啊。
B:「那個」啊。
A:怎沒。
B:在哪。
A:我又都沒拿你是在…,那不是「1個在眼鏡盒」,眼鏡拿放在第二抽屜。
B:還有「1個」咧。
A:還一個「金色盒子」,在藍色都裝玻璃管那啊。
B:好啦。
A:嗯。
陳宗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2 於110年3月31日21時7分許,陳宗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玉鳳以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嘉義市○區○○○街00號4樓1,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林玉鳳施用。
A:陳宗良 B:林玉鳳 21:07 A:你在幹嘛。
B:快睡著了。
A:你「那都沒有」了嗎。
B:沒什? A:都沒「那個」了。
B:「都還有」咧啊。
A:為什麼快睡。
B:啊無聊啊。
A:你很想睡哦。
B:怎樣。
A:不然我去載你。
B:我明天要和他去「民族國小」咧,你不用去嗎。
A:現在要睡我就不吵你。
B:你都沒睡先生。
A:我現在這樣也不知道怎睡啊,「謀兄」那也還沒回他消息,你睡我不吵你。
B:你要忙哦。
A:我又不能忙什麼,你明天妹妹的事要有精神你先睡。
B:我沒睡會打給你。
A:好。
陳宗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3 於110年4月1日18時43分許,陳宗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玉鳳以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嘉義市○區○○○街00號4樓1,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林玉鳳施用。
A:陳宗良 B:林玉鳳 18:43 A:喂。
B:「老公」。
A:對。
B:「那」都沒有了哦。
A:哪。
B:那個「那」啊。
A:你是說「排骨飯」還是那個。
B:那個啦「粥」啦。
A:有啊那在另外另個啊我又沒拿。
B:在另一個,剛要出去你不是在舀嗎。
A:對啊我又沒拿走啊。
B:我看就剩那些而已。
A:你是說「排骨」的是那個啦,小姐那啦。
B:「小姐」啦。
A:「小姐」那就在那我又沒拿走。
B:我知道啦,我是說剩那些而已嗎。
A:剩那應該夠你用吧。
B:啊你咧。
A:啊我帶「2個」那個。
B:哦你有帶哦。
A:我用在那比較快比較方便啊。
B:我以為你沒帶,你有要回來吃飯嗎。
A:我先去看現在情形是怎樣。
B:誰。
A:我等電話打完才有辦法確定。
B:好。
陳宗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4 於110年4月2日22時21分許,陳宗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玉鳳以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嘉義市○區○○○街00號4樓1,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林玉鳳施用。
A:陳宗良 B:林玉鳳 22:21 A:所以剩下的東西都你用去了。
B:對啊那「2次」而已啊。
A:「硬的」也都沒有了。
B:有啦。
A:「軟的」咧。
B:「軟的」沒有了。
A:好啦沒事了。
B:好。
陳宗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5 於110年5月6日20時29分許,陳宗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玉鳳以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嘉義市○區○○○街00號4樓1,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林玉鳳施用。
A:陳宗良 B:林玉鳳 20:29 A:我就看到剩「1個」剩不多我就試一下就睡著了。
B:嗯。
A:你聽嘸哦。
B:我聽有啦,很多嗎。
A:差不多比我在那個多「二倍」吧。
B:多到二倍。
A:可以帶回去哦,那「袋子」很奇怪。
B:你沒帶回來。
A:我知道,我洗澡一下就回去。
陳宗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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