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54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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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盟順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盟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盟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吳○○以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6時43分、18時26分許,與王盟順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盟順與吳○○相約在統一超商碰面後,王盟順於同日1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在騎乘機車搭載吳○○前往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汽車旅館」路程中,販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

嗣經本院對王盟順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施以通訊監察,並於同年11月24日14時32分許,經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王盟順位於嘉義市○○○街000號201房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且王盟順於翌(25)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鄭○○,因而循線查獲鄭○○。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王盟順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99至104、107至120、209至220頁),核與證人吳○○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9至7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搜索扣押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本院卷第121至135、187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扣案可證。

二、證人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乙節,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31至39頁),是證人吳○○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販賣毒品給吳○○,上手鄭○○會給我比較多的量,我從中賺取量差施用,3,000元大約可以賺0.1或0.2公克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18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四、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三、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鄭○○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之毒品來源,係其於109年11月初向鄭○○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219頁),又鄭○○於109年11月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係因被告之供出因而查獲上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5月1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1805號函、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79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62、137頁),是被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鄭○○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所得為3,000元,金額非鉅,獲利亦甚微,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菜運輸業,離婚,有1個5歲的女兒,與父母親、弟弟、女兒同住,前妻並未扶養女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行動電話是我所有,門號是我母親申辦,但都是由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衡諸SIM卡屬動產,而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徵,是不論申請人為何,動產交付後即屬持有者所有,故自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行動電話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13頁),是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未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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