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54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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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承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32號、110年度偵字第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承彥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於另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涂承彥知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涂承彥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安裝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作為聯絡工具,先以暱稱為「叭噗」之微信帳號與彭宇廷所用暱稱為「元哥」之微信帳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再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額,賣出並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品項、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給彭宇廷。

嗣由彭宇廷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帳時間,轉帳至不知情之林姍嬋借予涂承彥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姍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姍嬋中信帳戶)內,以清償各次毒品交易之價金。

嗣經警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因另案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經數位採證後而查悉上情。

㈡涂承彥使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安裝微信作為聯絡工具,以其前述微信帳號與徐名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再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額,賣出並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品項、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徐名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帳時間,轉帳或存款至林姍嬋中信帳戶,以給付各次毒品交易之價金。

嗣經警查悉前述金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24頁,110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2-2【下稱偵卷二】第163-16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51、56-59、237、245-246頁)。

復經證人彭宇廷(見警卷第34-42頁,偵卷二第137-141頁)、徐名建(見警卷第47-62頁,偵卷二第35-39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卷第75-82頁)、該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2-1【下稱偵卷一】第237-243、274-303頁)、林姍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林姍嬋中信帳戶109年10月16日、110年1月4日至同年3月22日、110年3月27日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92頁)、林俊偉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資料(見警卷第93頁,本院卷第113頁)、徐名建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資料(見警卷第9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03-106、109-11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0年12月8日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二編號10、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所示被告於110年3月2日、同年月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給徐名建之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1000元。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經閱覽林姍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0年3月2日21時59分使用網路銀行將2200元從徐名建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林姍嬋中信帳戶之用途是毒品交易,本次是110年3月2日21時59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前,交易毒品愷他命0.8公克2000元、毒品咖啡包4包1200元,110年3月4日17時18分使用網路銀行將1000元從徐名建的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林姍嬋中信帳戶之用途是補上一筆毒品交易的差額1000元;

110年3月6日22時39分使用網路銀行將1000元從徐名建的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林姍嬋中信帳戶之用途是交易毒品咖啡包的金錢往來,本次是110年3月6日22時39分,在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110年3月13日5時33分使用網路銀行將500元從徐名建的中國信託帳戶 匯入林姍嬋中信帳戶之途是補前一筆毒品交易的差額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徐名建之匯款中有時1000元也是購買毒品補的差額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64頁)。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警詢供述,核與林姍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10年3月2日至同年月13日之金流相符,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附表二編號10之毒品咖啡包交易價額為4包1200元,附表二編號11之毒品咖啡包交易價額為5包1500元等情,可知其上開2次交易中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單價均為300元,此亦核與被告先前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徐名建之單價為每包3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交易價額)相符,故被告上開警詢供述應屬可採。

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交易價額應為3200元、1500元無訛,起訴書所載之交易價額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三、被告曾於109年10月19日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有小惡魔圖樣或APPE字樣)、愷他命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03-106、109-11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099802134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17-226頁)附卷足參。

被告另於110年2月2日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110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77-19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4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1524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5-206頁)存卷可憑。

由是可知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給彭宇廷、徐名建之期間各為109年8月至10月間、110年1月至3月間,恰好分別與前述2次被告經警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相近,其本案所售之毒品咖啡包當與前述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相同。

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跟之前被查扣的毒品咖啡包成分應該都是一樣的,賣給彭宇廷之咖啡包好像有兩種包裝,一種是小惡魔,另一種沒有什麼印象,二種包裝的内容物是一樣的,賣給徐名建的是小惡魔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57、245頁),足認被告販售給彭宇廷、徐名建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確與上開經扣押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相同,所含毒品成分亦屬一致。

綜上,堪認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確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誤。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毒品咖啡包1包之成本價為25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而參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標的及價額,可知被告販售毒品咖啡包給彭宇廷、徐名建之每包售價均高於其進貨成本,足認被告確有從中獲利。

且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亦自承素有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以賺取差價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2、93頁)。

據上,堪認被告從事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已因販賣行為而獲有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本案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未扣案無法確認其純質淨重,是無證據證明已達持有純質淨重一定重量之刑罰標準,故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指明。

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無法具體指明其本案毒品來源(見本院卷第57頁),故其本案各次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且其亦因涉嫌毒品犯罪而屢經警方查緝,卻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販賣前述毒品與他人以賺取差價,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額(如附表一、二所示),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等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職業為茶農,月收入約4萬元;

未婚,須扶養身心障礙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251、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分別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朴簡字270號、110年訴字307號為有罪科刑判決,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指參照)。

本院參酌上述意旨,乃於主文內就沒收部分獨立諭知,並將沒收之理由分論如下。

㈡依照前述數位鑑識報告及偵查佐製作之偵查報告,可知被告均係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彭宇廷聯絡並交易毒品。

而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245、246頁)。

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經警於另案扣押,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03-106、109-11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51-155頁)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均匯入林姍嬋中信帳戶,已由被告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

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毒品之價金則分別轉入或存入林姍嬋中信帳戶,亦由使用該帳戶之被告取得等節,有林姍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可憑。

是以,被告因附表一、二各次交易毒品所得之價金核屬本案販賣各次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478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彭宇廷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標的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交易地點 交易價額 1 109年8月20日 21時30分許 毒品咖啡包10包 不詳 不詳 涂承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嘉義市○區 ○○街00號 3000元 2 109年9月16日 19時許 毒品咖啡包10包 不詳 不詳 涂承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同上 3000元 3 109年10月14日11時許 ①毒品咖啡包3包 ②愷他命1包 109年10月16日 9時37分 4300元 涂承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嘉義市北港路 麥當勞 2800元 4 109年10月15日 4時許 毒品咖啡包5包 同上 同上 涂承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嘉義市○區 ○○街00號 1500元 附表二(徐名建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標的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交易地點 交易價額 1 110年1月4日 11時34分 ①愷他命1.8公克 ②毒品咖啡包3包 10年1月4日 11時34分 2700元 涂承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路旁 3700元 110年1月5日 18時25分 1000元 2 110年1月8日 17時許 毒品咖啡包4包 110年1月8日 12時18分 1200元 涂承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同上 1200元 3 110年1月11日 19時許 愷他命1.8公克 110年1月11日 11時17分 2600元 涂承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同上 2600元 4 110年1月15日 17時許 毒品咖啡包5包 110年1月15日 16時55分 1400元 涂承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同上 1500元 110年1月15日 16時56分 100元 5 110年1月19日 16時許 ①愷他命0.8公克 ②毒品咖啡包5包 110年1月19日 16時24分 3500元 涂承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同上 3500元 6 109年2月7日 20時45分許 ①愷他命0.8公克 ②毒品咖啡包4包 110年2月7日 20時45分 3200元 涂承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同上 3200元 7 110年2月12日 12時51分許 ①愷他命0.8公克 ②毒品咖啡包4包 110年2月12日 12時51分 3100元 涂承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同上 3100元 8 109年2月17日 14時許 ①愷他命0.8公克 ②毒品咖啡包1包 110年2月17日 14時19分 1700元 涂承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同上 1900元 10年2月17日 16時42分 200元 9 110年2月20日16時57分許 ①愷他命0.8公克 ②毒品咖啡包1包 110年2月20日 16時57分 2300元 涂承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同上 2300元 10 110年3月2日 21時59分許 ①愷他命0.8公克 ②毒品咖啡包4包 110年3月2日 21時59分 2200元 涂承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同上 3200元 110年3月4日 17時18分 1000元 11 110年3月6日 22時3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月4日逕予更正) 毒品咖啡包5包 110年3月6日 22時39分 1000元 涂承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同上 1500元 110年3月13日 5時32分 500元 12 110年3月14日12時18分許 ①愷他命0.8公克 ②毒品咖啡包6包 110年3月14日 12時18分 3800元 涂承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同上 3800元 13 110年3月22日16時24分許 ①愷他命0.8公克 ②毒品咖啡包3包 110年3月22日 16時24分 3000元 涂承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同上 3000元 14 110年3月27日 12時8分許 ①愷他命0.8公克 ②毒品咖啡包3包 110年3月27日 12時8分 3000元 涂承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嘉義縣太保市統一超商嘉保門市前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前述門號SIM卡1枚)1支 涂承彥 2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涂承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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