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侑晋知悉機械式電子菸內之煙彈,含有Nicotine(尼古丁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規定,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貿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牛氣勁飲味」10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以上開方式輸入含有尼古丁成份之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前開進口快遞貨物
- (四)查被告於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堅詞否認有輸入如此大量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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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晋犯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侑晋知悉機械式電子菸內之煙彈,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且該成分受藥事法所管制,不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前某時,以不詳之代價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訂購如附表所示共100盒(1盒3支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後未經核准,經由該大陸地區不詳廠商,以虛構之收件人「古忠翰」姓名,寄至謝侑晋指定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地點,透過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以「CARVED STATUE」之貨品名稱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非法輸入來臺(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袋號等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開箱查驗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謝侑晋、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公司人員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2至3頁、第6至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28日北普遞字第10910413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附表、查獲實到貨物表、鑑定數量表、刑事移送總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28日FDA研字第108003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及送驗檢體清單、黑貓宅急便黏貼聯及配送聯之收件者資料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收件人資料清冊、派送資料清冊、109年9月28日北普遞字第109104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案菸油數量清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月18日FDA研字第110003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8至38頁;
本院卷一第123頁、125至129頁、第135至139頁;
本院卷二第79頁、第8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參。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執行完畢之上開前案,與本案不同,卻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而將非法禁藥輸入抵臺,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致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規定,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貿然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其輸入上開煙彈後旋即為臺北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
暨兼衡被告輸入之禁藥數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 牛氣勁飲味」100盒(1盒3支入)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後認含尼古丁成分,倘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乙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月18日FDA研字第110003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9頁、第87頁),並上開物品均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即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上開物品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上開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復未經行政機關沒入或銷燬,故除檢驗用罄之6支外,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物品則因與本案無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以上開方式輸入含有尼古丁成份之煙彈5,650支(即扣除上開有罪部分100盒,1盒3支入)、煙油613瓶,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前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附表、查獲實到貨物表、鑑定數量表、刑事移送總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黑貓宅急便黏貼聯及配送聯之收件者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憑據。
(四)查被告於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堅詞否認有輸入如此大量之禁藥進入臺灣地區,並稱:寄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地址確實是寄給伊沒有錯,但伊沒有購買如此大量之煙彈,也沒有輸入煙油等語。
經查,本案查獲物品為1個箱子,經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依據箱外所貼條碼,核對黑貓宅急便派送資料後,查出部分貨品係送到嘉義市○區○○路000號,並箱內貨品共為20餘人訂購,派送至被告指定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地點,並收件人匿名為「古忠翰」之數量僅有上開有罪部分之100盒,其餘則有其他收件人及地址或無派送資料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收件人資料清冊、派送資料清冊、109年9月28日北普遞字第109104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案菸油無派送資料數量清冊、109年9月28日北普遞字第1091040000院卷一第123頁、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39頁),則被告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
是以,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報關查獲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袋號 申報貨物名稱/數量 實際輸入物品項目、數量 備註 1 108年11月29日 CX080N00F000 000-00000000 0N76F000 CARVED STATUE/1 RELX悦刻霧化煙彈(牛氣勁飲味)3% 100盒(1盒3支入) 1.派送資料號碼000000000000 0.送驗5盒(1盒3支入),共15支,驗餘數量9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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