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子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3包,經送內政部
- (三)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 (四)綜上各節,俱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阿庭」有犯意聯
-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 (四)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一
- (五)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
-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 四、關於沒收:
- (一)查獲之毒品:
- (二)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三)犯罪所得:
- (四)與本案無關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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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辰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45號、110年度偵字第7450號、110年度偵字第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子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22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民雄交流道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男子,販入約150公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預計部分供己施用、部分轉售予不特定人施用以賺取差價牟利;
嗣有黃○○以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與張子辰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與張子辰同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張子辰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搭乘「阿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共計2次。
俟警於110年8月10日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子辰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街○○號2樓2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子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7414號卷第1頁反面至4頁反面,偵7445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8至39、66、72、73至7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對象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有關購買愷他命之過程(見警7414號卷第17至19、22至23頁,偵7445號卷第27頁反面)大致相符;
復有證人黃○○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60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證人黃○○之微信通訊紀錄翻拍列印資料12紙、交易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7414號卷第25至26頁反面、29至33、39至54頁);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①②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證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1至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⒈以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①驗前總毛重138.86公克(包裝總重約2.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5.95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淨重37.57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37.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0%。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16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88006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7445號卷第16頁正、反面)。
而證人黃○○於110年1月21日為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100288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憑(見警7414號卷第63頁);
且證人黃○○於110年1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同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足參(見警7414號卷第60至62頁)。
(三)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販賣之毒品成本係1000元,這次獲利12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販賣之毒品成本係4000元,這次獲利3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74頁),益徵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確有利得,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
(四)綜上各節,俱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故核被告張子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因被告所犯該罪與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阿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各次販賣之時間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係出於1次之決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雖本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但酌減後之刑度仍屬重刑。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意圖牟利,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其經查獲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黃○○1人,販賣次數2次,且所販賣之數量尚微、獲利非鉅,是其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散播數量尚微,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較一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惡性尚非甚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⒉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除害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⒊於本案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2次,販賣數量、金額尚非至鉅,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⒋年紀尚輕,思慮難免不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飲料店幫人代班、未婚、無子女、平常與祖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爰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另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維法治。
四、關於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本案最後1次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後剩餘、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至直接用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之。
(二)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係被告及「阿庭」所有,並供其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7445號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39、72、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應就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尚未用以分裝毒品販賣,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毒品預備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9、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查被告與「阿庭」所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價金均係由被告1人收受,且已為警查扣(即如附表二編號6①②所示),「阿庭」並未分得價金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故該等價金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與本案無關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③所示之現金部分,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現金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時 間 地 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黃○○ 109年11月30日13時52分許 嘉義市○○街○○○號前 22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張子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5、6①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 110年1月20日18時9分許 同上 78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張子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6②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95.16公克) 2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 3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4 0號夾鏈袋11包 2號夾鏈袋1包 3號夾鏈袋2包 4號夾鏈袋2包 5 電子磅秤1台 6 ①現金2200元 ②現金7800元 ③現金61萬2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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