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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7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李佳惠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慧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兩包,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慧眞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7 時50分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文化里第二市場十棟11號林陳錦周經營之益昌行菸酒專賣店,欲向林陳錦周借錢,遭林陳錦周拒絕,陳慧眞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陳錦周與店內其他客人交談之時機,徒手竊取七星牌香菸2 包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待店內其他客人離開後,復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林陳錦周不及抗拒,強行取走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500 元,林陳錦周隨即抓住陳慧眞右手,陳慧眞掙脫後跑到店外,乘坐不知情之黃証約(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經林陳錦周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起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佳惠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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