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575,2022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萬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仍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新寮仔某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三輪」之成年男子寄託,取得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將上開非制式手槍藏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租屋處,並於110年3月間某日,將上揭非制式手槍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員警於110年10月9日19時43分許,見王萬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向前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於車內扣得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非其所有且與本件無關之拆槍工具1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王萬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936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

110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頁;

110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下稱訴卷,第123-128、218-22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0張、扣案槍枝勘驗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175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13-17頁;

訴卷第133-136、211-213頁)。

扣案槍枝1支(含彈匣2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5205號鑑定書、11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03086號函及所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各1份附卷足考(見偵卷第27-30頁;

訴卷第143-147頁),是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辯護人雖以刑事警察局僅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研判扣案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並未實際試射,且刑事警察局已公告廢止「槍枝初步檢視作業」之鑑定方法,改以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槍彈鑑定實驗室所使用之「槍枝性能檢測作業」,利用扣案槍枝實際擊發有底火之空包彈,故改造槍枝是否具殺傷力,無法僅憑「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認定為由,請求本院再送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鑑定:

(一)槍枝乃子彈發射之機械運作工具,透過火藥爆炸、釋放彈簧或壓縮空氣產生之能量推動彈頭高速運動,以致能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槍枝」之殺傷力,與「彈藥(砲彈、子彈、炸彈或爆裂物)」之殺傷力,別為二事。

前者視槍枝本身之零件材質、機械結構與操作性能為斷,取決於槍管、滑套、轉輪、扳機、擊錘及撞針等零件之結構運作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或彈丸,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依「性能檢驗法」據以判斷槍枝殺傷力之有無,向為各國採行之鑑定方法,具普遍之客觀性與可信性,並未悖離科學原理,況槍枝殺傷力有無暨其性能之鑑驗,並非僅以實彈試射法為其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苟經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依待鑑槍枝之現況,認以採用性能檢驗法鑑驗其殺傷力之有無為適當,縱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加以鑑驗,亦不能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扣案之槍枝,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且該局復以11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03086號函覆略以:「…二、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本局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本構成要件,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支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並以『性能檢驗法』檢驗槍枝扳機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並以填裝底火之測試用彈殼操作測試結果,經壓扣板機可釋放擊(撞)針可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故無需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等語,有該份函文及所附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43-147頁),是刑事警察局既已使用填裝底火之測試用子彈擊發測試進行鑑定,合於鑑定之法定形式及實質要件,並無再施以實際試射鑑定之必要。

(三)至於辯護人雖稱刑事警察局已公告廢止「槍枝初步檢視作業」之鑑定方法,改以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槍彈鑑定實驗室所使用之「槍枝性能檢測作業」,利用扣案槍枝實際擊發有底火之空包彈,然此規定係針對警察機關對於扣案槍枝進行「初步」檢視作業之規範,以利檢察官判斷扣案槍枝是否為管制槍枝,據以作為聲請羈押參考之項目之一,此有刑事警察局網頁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209頁),且本件刑事警察局本即以填裝底火之測試用彈殼操作測試,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雖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修正公布前之102年2月間某日受託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惟其行為繼續至上開規定修正後,迄至110年10月9日遭警查獲為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被告寄藏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為寄託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當然結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本件被告受「三輪」所託,寄藏非制式手槍,行為固不可取,但被告自受託寄藏非制式手槍至遭查獲時止,並未持以為其他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尚非重大,行為手段亦尚平和,且其自始配合員警盤查,同意搜索,並坦承犯行,衡情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5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竟受朋友委託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產生之潛在危害,寄藏非制式手槍之數量及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高速公路繪製分隔線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之拆槍工具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三輪」所交付,並非其所有(見訴卷第124-125頁),而上開拆槍工具並非內政部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違禁物、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