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進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 (一)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 (二)復於民國110年8月18日22時20分許,駕駛懸掛其所竊得
- 二、案經沈安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用扣案的一字起子、活動
- (三)再按刑法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
- (四)關於累犯之部分,說明如下:
-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尚在竊取被害人林慶
-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 四、沒收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用T型扳手打開林慶祥車子的汽
- (二)如附表編號3至6被告竊得之車牌,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扣案的手電筒與本案無關
-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2竊取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黃堂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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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01號、110年度偵字第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準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活動扳手各壹支、螺帽扳手、T型扳手各貳支、絕緣膠帶壹個、自製鑰匙參支、汽油桶壹個、犯罪所得螺帽肆顆,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劉進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復於民國110年8月18日22時20分許,駕駛懸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慶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劉進仕與「大頭」即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將車停在該自小貨車後方,由劉進仕戴手套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T型扳手1支,打開該自小貨車油箱蓋,再由「大頭」抽取該自小貨車內之汽油,劉進仕則在旁把風。
嗣林慶祥透過監視器畫面察覺上情,即持木棍外出查看並大聲呼喝,劉進仕與「大頭」為脫免逮捕,即一同趨前,由劉進仕拉扯林慶祥手上之木棍,由「大頭」摀住林慶祥之嘴巴,並勒住林慶祥之頸部,林慶祥因此受有左手腕、左前臂及右手無名指抓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使林慶祥手上木棍被奪,放棄阻攔。
劉進仕、「大頭」因而趁隙脫逃,未及將手套及用以竊取汽油之汽油桶帶走而未遂,
二、案經沈安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劉進仕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123、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安培、證人即出借車輛與被告之王水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1-23、61-64、141-143、147-149頁、偵01號卷第28-29頁)。
並有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刑案通報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3日鑑定書、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本院111年1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各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6份、110年8月27日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22張、搜索照片2張、被害人黃堂恩小客車遭竊地點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7月29日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110年8月18日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110年7月29日蒐證照片4張、採證照片47張附卷可憑(警卷第67-70、75-78、83-101、103、105-108、113、115-127、129、131、133、135、137、139、145、155頁、偵88號卷第6-7、10、13、23-26頁、偵01號卷第32-33、35-36、39-51、60.4頁、本院卷第73、124、141-147頁)。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9條的準強盜罪,乃指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的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而言。
其中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的強暴或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
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
復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
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竊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
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用扣案的一字起子、活動扳手、螺帽扳手、T型扳手竊取本案的車牌、汽車、汽油,我是用T型扳手打開林慶祥車子的汽油蓋等語(本院卷第79頁)。
上開物品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該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
又被告強拉被害人林慶祥之木棍同時,「大頭」摀住被害人林慶祥之嘴巴及勒住其脖子,被告與「大頭」相對於被害人林慶祥而言,有人數之優勢,且被告與「大頭」之上開行為,確實使被害人林慶祥之木棍脫手,也因此暫往被告與「大頭」所在之反方向離開,其等上開舉動,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林慶祥之自由意思或排除被害人林慶祥抗拒之作用,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三)再按刑法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如附表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論處。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使用以打開被害人林慶祥油箱蓋之T型扳手,屬兇器,業如上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誤會。
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益(本院卷第122-123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與「大頭」有如上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關於累犯之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其前案已入監執行,理應受有相當程度監獄之矯治,猶未汲取教訓,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除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外,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
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尚在竊取被害人林慶祥車內汽油之過程中,即遭被害人林慶祥發現,其等尚未將裝有汽油之汽油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逃離現場,客觀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施以之強暴手段,相較於持刀或其他更強殺傷力之工具,以及直接出手以武力壓制被害人等情節而言,較輕微。
且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為汽油,實施強暴手段之時間不長,亦與被害人林慶祥達成調解,被害人林慶祥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7-118頁)。
參以其坦承犯行,依其上揭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犯罪動機等情狀,如不論其情節輕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7月(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累犯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汲取教訓,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對被害人林慶祥之強暴行為,幸未造成被害人林慶祥身體嚴重傷害;
其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沈安培、被害人黎秋霞、張嘉倍、林慶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7-118頁),被害人黃堂恩亦表示希望從輕處理(本院卷第138頁);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先前自己租屋居住,從事會客菜料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用T型扳手打開林慶祥車子的汽油蓋,T型扳手是我的。扣案的一字起子、活動扳手、螺帽扳手都是我用來竊取本案車牌、汽車、汽油所使用的工具,車牌螺帽是我偷來的車牌上的螺絲,絕緣膠帶是我用來把偷來的車牌黏在原本的車牌的。自製鑰匙是我用來偷車的,汽油桶是我用來裝偷林慶祥的汽油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以扣案之一字起子、活動扳手、螺帽扳手,均為被告為如附表各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自製鑰匙為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2各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絕緣膠帶為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至6各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T型扳手、汽油桶為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車牌螺帽為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至6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各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3至6被告竊得之車牌,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本院審酌車牌之價值非高,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扣案的手電筒與本案無關,筆記本、存摺是之前我做訂菜的紀錄及客人要匯錢進來的戶頭,也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9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2竊取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黃堂恩、告訴人沈安培,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27、139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行竊方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地點 1 黃堂恩 110年7月29日23時38分許 持自製鑰匙及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活動扳手、螺帽扳手,竊取5979-PL號自小客車。
劉進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嘉義市世賢路2段與金山路1段巷口 2 沈安培 110年8月7日2時許 持自製鑰匙及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活動扳手、螺帽扳手,竊取1233-JZ號自小客車。
劉進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旁 3 莊翠婷 110年8月8日半夜某時 持絕緣膠帶及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活動扳手、螺帽扳手,竊取5319-WX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劉進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七路近保鐵十二路北向車道停車格 4 黎秋霞 110年8月18日21時許 持絕緣膠帶及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活動扳手、螺帽扳手,竊取BCZ-9066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劉進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埤竹路旁 5 張嘉倍 110年8月19日23時許 持絕緣膠帶及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活動扳手、螺帽扳手,竊取7731-XU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劉進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嘉義縣○○市○○里○○0號旁 6 洪麗雅 110年8月21日22時許 持絕緣膠帶及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活動扳手、螺帽扳手,竊取APZ-6953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劉進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三路BO99號停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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