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60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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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聰海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聰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莊聰海明知於民國105年8月6日晚間,係何政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何哲瑋至莊文祥住處,竟在何政杰涉犯非法持有槍枝(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之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7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南高分院第9法庭,就當時是否係何政杰駕駛甲車、何政杰是否清醒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105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我要從莊文祥家離開時,一台車開進來,駕駛座的「阿偉」(指何哲瑋)開車門先下車,我看到何政杰坐在副駕駛座,好像不知是酒醉還是在睡覺,沒有跟我講話,眼睛沒有打開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莊聰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證人身分至臺南高分院,供前具結後,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證言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辯稱:我當天是去給人家請客,我看到開車的人站在駕駛座旁邊跟我打招呼,那個人是何哲瑋,副駕駛座上坐的是何政杰,他在睡覺。

我沒有偽證,我就是把那天看到的情形說出來而已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臺南高分院109年7月29日審理程序時,供前具結後證稱:那天11點多我要離開,我剛好騎腳踏車要出來,一台車開進來,駕車的人開車門,那個人我也認識我叫他阿偉,他有對我點頭,另外副駕駛座我看有個人在那邊很安靜沒有下車,我跟阿偉談了一下我就走了。

駕車的人有先下車,就是阿偉有先下車,我們有打招呼,阿偉門開著,我有看到何政杰坐在車裡,他在車內好像在睡覺沒有動等語,有該次審理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憑(上更一16號卷第54-59、73頁)。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有為如上之證述(偵84號卷第160頁、本院訴600號卷第25、3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於105年8月6日23時26分許,係何政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哲瑋,行經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之邱福來住處附近時,何政杰自駕駛座車窗伸手朝外射擊3發子彈乙節,業據證人何哲瑋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偵44號卷第5-15、32-33頁、訴180號卷第10-40頁),佐以證人李蕭素瑜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人劉寶郎於偵查中、證人徐志豪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偵44號卷第1-3、39、41頁、訴180號卷第42-54頁、上訴706號卷第148-151頁、上更一16號卷第34-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3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0日函、職務報告、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臺南高分院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43張、Google地圖1張附卷可憑(偵44號卷第17-29頁、上訴706號卷第11、25、31-33、37-96、137-141頁、上更一16號卷第26-28頁),再佐以另案被告何政杰說詞反覆矛盾不一,甚且虛偽指證何哲瑋開槍,最後卻自首偽證等節,足認當時行經邱福來住處附近駕駛自小客車並持槍射擊之人,應係另案被告何政杰。

另案被告何政杰亦因該持槍射擊恐嚇及虛偽證稱係何哲瑋駕車持槍射擊之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偽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3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偵84號卷第17-41、53-63、99-102頁)。

是以,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而駕駛甲車之人,究為何哲瑋或何政杰,及何政杰當時是否為清醒狀態,攸關另案持槍涉及實施恐嚇犯行之人究為何人,為另案之重要關係事項,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證述之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三)證人黃仁和於另案審理中虛偽證稱:105年8月6日當天離開統一超商以後,我跟在何政杰駕駛的車後面,開了兩、三百公尺,何政杰的車有停下來,1個人走過來,1個人走過去,應該是換車位,不是換另1台車,是下車換座位等語;

及證人莊文祥於另案審理中虛偽證稱:105年8月6日當天我有迎神明回來家裡,有「辦桌」,之前有叫何政杰來讓我請客,但到了23時許,他還沒來,我就打電話給何政杰,大約是他到我家10、20分鐘前。

當天何政杰是讓何哲瑋開車載來的,何哲瑋先下車,我走過去看到何政杰酒醉躺在車裡,我就叫他起來,他下來就顛顛倒倒走到酒桌等語,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認定均係犯偽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另案被告黃仁和並未上訴,另案被告莊文祥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判決駁回上訴。

故黃仁和、莊文祥於另案審理中之前揭偽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84號卷第107-129頁)。

(四)被告有偽證之故意: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何哲瑋跟我打招呼的時間很短,我只有點頭就騎腳踏車走了,我跟他沒有交談。

我工作上的記憶力很好,如果是一般日常交往的內容就還好,鄉下平常有看到人,不管老的、年輕的,看到都會打招呼。

我到莊文祥家,那個時候有好幾桌圓桌,有好幾十個人。

我旁邊坐誰我忘了,我這桌的人大部分我都有看過,但沒有很熟,莊文祥是不是坐我這桌,我忘記了,我大概坐了1、2個小時。

請客當天的其他事情,我怎麼會記得那麼多,我就剛好記得有跟何哲瑋打招呼的事情,我一輩子才去給莊文祥請那一次客,我平常沒有去過他家,所以才記得那麼清楚等語(本院訴600號卷第46-50頁)。

然被告於另案審理時,為第一次因另案出庭作證,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之時間,已近4年。

其對於一輩子一次之請客同桌待了1、2個小時之人為何人,一個都記不清楚,連請客之主人莊文祥是否與其同桌等理應具有較深記憶點之事情,均不復記憶,就其至莊文祥家吃飯當天之其他事情,一概不記得。

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之打招呼,甚至連寒暄都沒有,僅是點頭即離開此一幾秒鐘之內結束,亦未具有任何特異性之事件,卻清楚證述,顯悖於常情。

2、被告於另案審理時,經檢察官問「你今天為何知道要來作證?」,其證稱:莊文祥告訴我的,他說他宴客那天我有去,莊文祥有講這個,說那天什麼情形看我是否可以到法院作證。

檢察官問「何時告訴你?」,其證稱:前陣子,大概20天前等語(上更一16號卷第56頁),明確證稱係於另案審理前約20天,受莊文祥之邀始至臺南高分院作證。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是何政杰之母親,找我作證等語,經本院提示上開另案審理筆錄內容,仍表示:我沒有講這樣的話等語(本院訴600號卷第48頁)。

請託出庭作證相較於日常生活中之點頭打招呼,顯係一般人更少經歷之事,其特異性、記憶點必定較點頭打招呼高。

然被告於另案審理中為上開證述,距離本案審理開庭,僅間隔1年餘,卻對其於另案審理中之上開證述為相反之證述。

被告不記得1年多前於另案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卻記得近4年前轉縱即逝之點頭打招呼,顯有可疑。

3、又當天至莊文祥家中吃飯之人甚多,而依被告所述,其看到另案被告何政杰時,另案被告何政杰呈現酒醉或睡著之狀態,則另案被告何政杰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告有目擊其係由何哲瑋搭載前往莊文祥家中之情節。

另案被告何政杰之母親,又是如何知道此節,進而從眾多至莊文祥家中吃飯之人,找到「恰好」目擊搭載經過之被告。

再被告證稱另案被告何政杰酒醉之說詞與業經認定偽證之證人莊文祥之虛偽證詞一致。

凡此,均足證被告係受他人請託,於另案審理時為上開虛偽之證述,以開脫另案被告何政杰之刑事責任。

4、被告既自承於離開莊文祥住處時,剛好見到何哲瑋、何政杰駕駛甲車抵達,則何哲瑋並未駕駛甲車,何政杰亦未酒醉躺在車上,此項事實應為被告所知悉,且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尚無誤認駕駛甲車之人為何哲瑋之可能,竟與另案被告莊文祥於另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同(上訴706號卷第187-197頁),附和維護何政杰,顯有偽證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於105年8月6日駕車行經另案案發地點之人,為另案被告何政杰,竟於另案審理作證時,依法供前具結後,就上開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雖終未為法官採信,然已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其否認犯行,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與太太、3名子女同住,從事土水工作,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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