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汪家賢陸續向友人蔡林清音借款新台幣(下同)共計200
- 二、案經蔡林清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 (一)被告汪家賢於偵查(交查1530卷第59-61頁)及本院準備
- (二)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蔡林清音於偵查(交查2211卷
- (三)借據影本1張(他字卷第5頁)、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影本
- 二、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 (三)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
- 二、查被告本案所偽造系爭攤位之讓渡切結書、讓渡書及讓渡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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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家賢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35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嗣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朴簡字第2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家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按捺指印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汪家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汪家賢陸續向友人蔡林清音借款新台幣(下同)共計200萬元,雙方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書立借據,以汪家賢名下所有不動產: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該土地上之同段5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00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蔡林清音作為擔保(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雙方約定年息3%,清償日為105年1月22日,並於104年7月24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汪家賢因故未能如期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7年8月10日前某日,向蔡林清音佯稱:已得其母林碧暇之授權,願將林碧暇向嘉義縣朴子巿公所承租之第二公有零售巿場攤鋪位(位在11棟7號)(下稱系爭攤位)之權利轉讓予蔡林清音云云,並請求蔡林清音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以利其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用於清償積欠蔡林清音之債務,蔡林清音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復委託不知情代書蔡楊淑珍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事由。
其後,汪家賢於107年8月10日某時許,前往蔡楊淑珍位在嘉義縣○○○○○路000號之代書事務所,將事先簽有偽造「林碧暇」署名、指印及蓋用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林碧暇」印文之①「朴子巿第二公有巿場攤鋪位讓渡切結書」、②「讓渡書」,以及偽造「林碧暇」之指印及蓋用盜刻「林碧暇」印文之③「讓渡證書」等文件交付蔡楊淑珍以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林碧暇本人授權將系爭攤位讓與蔡林清音,足生損害於林碧暇;
蔡楊淑珍則依蔡林清音之指示,於107年8月17日某時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汪家賢因此受有系爭房地免除原就本案借款設定抵押權擔保責任之財產上利益。
嗣因蔡林清音持上開①、②、③文件至嘉義縣朴子巿公所第二公有零售巿場辦理轉租時,林碧暇否認有同意轉租系爭攤位乙事,另查得汪家賢早已於107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187萬185元出賣予其不知情胞姊汪夢婷,並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汪夢婷復於107年8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45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義縣六腳鄉農會等情事,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蔡林清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汪家賢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汪家賢於偵查(交查1530卷第59-61頁)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訴359卷第48頁;
訴614卷第25頁)。
(二)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蔡林清音於偵查(交查2211卷第21-26頁)及本院中(訴359卷第46頁)證述、告訴代理人林芳榮律師於偵查中陳述(交查1530卷第21-22頁;
交查2211卷第23頁)、證人蔡楊淑珍於偵查中證述(交查2211卷第11-14頁)、證人林碧暇於本院民事庭中證述【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卷(下稱民事卷)第57-58頁】。
(三)借據影本1張(他字卷第5頁)、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影本(他字卷第6-7頁)、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使用契約書影本(他字卷第8頁)、系爭攤位讓渡切結書、讓渡書及讓渡證書影本(他字卷第9-11頁)、系爭房地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字卷第15-18頁)、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他字卷第27-31、43-48、52-59、66-79、88-98、100-102頁)、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他字卷第5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他字卷第62頁)、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他字卷第63-64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283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交查1530卷第45-47頁)、地政士查詢系統(交查2211卷第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5日刑紋字第1090044792號鑑定書(民事卷第161-163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林碧暇之印章、印文及冒簽林碧暇姓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央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碧暇之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造成告訴人無法以實行該抵押權之方式,實現其對被告借款債權金額20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顯非輕微,且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從事清潔工作,日薪1,300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二名子女(一名已成年)、平常一個人住之家庭狀況(訴614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度。
(三)沒收部分:⒈上開偽造之①「朴子巿第二公有巿場攤鋪位讓渡切結書」、②「讓渡書」及③「讓渡證書」:雖經被告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碧暇」印文6枚、署押6枚、按捺指印3枚及偽造之「林碧暇」印章,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屬財產上利益,而本案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19日以187萬185元出售並移轉登記給其不知情胞姐汪夢婷,且於107年8月20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佐,可證被告若未以上開方式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告訴人應可獲得該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87萬185元,是本案被告不法所得之利益,應以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汪夢婷之187萬185元計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陸續向告訴人借貸共200萬元,遂於104年7月23日書立借據,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擔保,雙方約定年息3%,清償日為105年1月22日,並於104年7月24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被告因故未能如期還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前某時,於告訴人位在嘉義縣○○○○○路000號之居所,謊稱已得其母林碧暇之授權,可讓與林碧暇向嘉義縣朴子巿公所承租系爭攤位云云,請求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以利其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用於清償債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蔡楊淑珍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被告即於107年8月10日前往蔡楊淑珍位在嘉義縣○○○○○路000號之代書事務所,在「朴子巿第二公有巿場攤鋪位讓渡切結書」、「讓渡書」之原使用人欄偽造「林碧暇」之署名、指印及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林碧暇」印章,並在「讓渡證書」讓渡人欄偽造「林碧暇」之指印及蓋用偽造之「林碧暇」印章,以表彰林碧暇本人同意讓與攤鋪位之意,將上開偽造之切結書、讓渡書、讓渡證書交予蔡楊淑珍以行使之,蔡楊淑珍即依告訴人之指示,於107年8月17日,前往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①系爭攤位讓渡切結書、②讓渡書、③讓渡證書、④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5日朴地登字第1100004016號函所附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⑤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登記申請書、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卷宗影本等證據為憑。
惟查: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反之,如該不實事項,並未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者,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論以該罪名。
二、查被告本案所偽造系爭攤位之讓渡切結書、讓渡書及讓渡證書等內容,並未經由朴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公文書上,亦未見本案代書蔡楊淑珍持以向朴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7-50頁),足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稱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存在,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印章部分 編號 應沒收之印章 1 偽造之「林碧暇」印章1顆 署押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所在欄位 1 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使用契約書 偽造之「林碧暇」署押2枚 ①文件第1行立契約人後方處。
②文件結尾處使用人「簽名」欄位後方處。
2 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讓渡切結書 偽造之「林碧暇」署押2枚 ①第1行本人後方處。
②「原使用人」欄位後方。
3 讓渡書 偽造之「林碧暇」署押2枚 ①第1行本人(原使用人)後方處。
②「原使用人」欄位後方。
印文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1 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使用契約書 偽造之「林碧暇」印文1枚 文件結尾處使用人「簽名」欄位後方處。
2 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讓渡切結書 偽造之「林碧暇」印文2枚 ①「原使用人」欄位後方。
②「身分證字號」欄位後方。
3 讓渡書 偽造之「林碧暇」印文2枚 ①「原使用人」欄位後方「簽章」處。
②「身分證字號」欄位後方「簽章」處。
4 讓渡證書 偽造之「林碧暇」印文1枚 讓渡人後方處。
按捺指印部分 1 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讓渡切結書 偽造之「林碧暇」按捺指印1枚 「原使用人」欄位後方。
2 讓渡書 偽造之「林碧暇」按捺指印1枚 「原使用人」欄位後方。
3 讓渡證書 偽造之「林碧暇」按捺指印1枚 讓渡人後方處。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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