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沈育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 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 五、論罪科刑: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 (三)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
-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 (六)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認犯罪,並無反覆之情,是就本
- (七)辯護人另以被告在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僅證人1人,金額非
-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因己身有
- 六、沒收:
- (一)扣於他案(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25號)之行動電
- (二)另本案販賣毒品所得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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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權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5號、110年度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沈育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嘉義市各處,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各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與林○○,並收取對價(詳如附表一之交易方式)。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沈育權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於警偵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30頁;
偵字第2825號卷第95至110頁)。
復有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一),及被告與證人於109年5月27日交易海洛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9頁)。
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均應可認定。
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自承本案販賣毒品均乃為賺取量差以供自己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56頁)。
既被告販賣海洛因收取代價以賺取量差施用,是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當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因修正而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有關罰金刑之法定刑已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是被告本案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論處,並均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以上4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因轉讓禁藥,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3月確定,以上9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前述甲、乙執行刑合併執行後,於102年12月3日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罪,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4月17日)。
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罪刑);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罪刑),前述撤銷假釋殘刑1年4月17日與丙、丁罪刑合併執行,自106年6月20日入監執行至10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並審酌前案多僅為施用毒品此較為戕害己身之行為,卻因為求量差供己施用,犯本案罪質更重而足以擴散毒品之販賣毒品行為,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
(六)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認犯罪,並無反覆之情,是就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七)辯護人另以被告在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僅證人1人,金額非高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所販售海洛因部分之次數雖難謂少,然對象單一,交易金額相同,期間均集中於109年5月間,堪認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亦非以販毒為業之人,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是本院認如量處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因己身有施用毒品需求即販賣海洛因,使毒品輕易擴散予他人,所為均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所販賣之對象固定,並為已有毒品施用前案紀錄者,此有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警卷第14頁),另參考被告在本案109年5月間後之同年6月至9月間尚有其餘販賣毒品犯行,已為判決處刑,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1至68頁、第73至125頁),則被告本案行為時間實與業已判決之犯行係同段期間所為,並無受查緝後仍再犯而應較前案加重處罰之情形;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另審酌被告所販賣毒品次數、期間及對象,且參以其犯案之模式單純且固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刑,處罰之刑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於他案(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25號)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IM卡1張)1支(附表二)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絡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6頁),並有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本案販賣毒品所得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 通訊監察譯文及所持門號 宣告刑 1 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沈育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民國109年5月1日20時17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4公克)。
警卷第43至45頁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沈育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109/05/01 20:17:09 (受話) B:樂哥。
A:誰啊。
B:我阿權啦。
A:喔,阿權喔,你在哪?我在這個三溫暖這啊。
B:三溫暖?不是耶,我在汽車旅館,我在○○。
A:對啊,在那個轉角嘛。
B:四維路,四維四路。
A:○○是那間喔,在北港路轉角這間嘛。
B:不是,那間是歐游,不是那間。
A:○○在哪?你等一下,換人聽電話。
B:○○汽車旅館你知道嘛?A:北港路跟四維路這邊嗎?B:竹圍四路啦。
A:我知道了。
2 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沈育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09年5月5日18時35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後庄○○汽車旅館,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4公克)。
警卷第47至49頁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沈育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109/05/05 18:12:00 (發話) A:約吃飯喔。
B:好啊,可是我人在後庄這邊。
A:後庄哪邊?我過去啊。
B:你今天在那邊喔。
A:等下等下,助仔你跟他說,喂,你說哪邊?B:一樣那邊。
A:好,我知道。
109/05/05 18:35:43 (發話) B:喂。
A:我到了喔。
B:好。
3 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沈育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09年5月7日10時5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被告租屋處樓下,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4公克)。
警卷第49至51頁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沈育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109/05/07 07:07:48 (受話) A:喂,我過去找你。
B:好,原本那邊。
A:在哪邊?B:樓下,你來這兒的樓下。
A:在家嗎?B:嘿。
A:OK。
109/05/07 07:21:49 (發話) B:喂。
109/05/07 09:55:39 (發話) B:喂。
A:我過去喔。
B:好好。
109/05/07 10:05:31 (發話) A:喂,到了喔。
B:有,要下去了。
4 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沈育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09年5月19日9時22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保齡球館附近,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4公克)。
警卷第69頁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沈育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109/05/19 09:22:32 (受話) A:過去找你喔。
B:好,你直接過去○○保齡球館那邊。
A:哪裡?B:上海路保齡球館那邊啊,你昨天不是有過去。
A:吼,昨天那喔,好。
5 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沈育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09年5月20日7時53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保齡球館附近,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4公克)。
警卷第69頁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沈育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109/05/20 07:53:41 (發話) A:喂,要過去找你泡茶喔。
B:喔好喔,你一樣從那個保齡球館那邊過去。
A:啥?B:保齡球館那。
A:喔好好好。
6 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沈育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09年5月26日17時11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商務汽車旅館,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4公克)。
警卷第69至71頁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沈育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109/05/26 16:37:17 (發話) A:喂,買飲料過去喔。
B:好,你一樣過來花園這邊。
A:哪裡的花園?B:早上你過來的這邊。
A:好,OK。
109/05/26 16:51:01 (發話) B:喂。
109/05/26 17:11:36 (受話) A:喂,你出來喔,我到了。
B:我到了,好。
7 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沈育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09年5月27日12時2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霸味薑母鴨,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4公克)。
警卷第71頁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沈育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109/05/27 12:02:52 (發話) A:喂,你在哪?B:我在友愛路這邊。
A:是喔,那我過去找你。
B:好啊,友愛路薑母鴨這邊,你知道吧。
A:在哪?B:薑母鴨這邊啊。
A:喔,阿華那邊嗎?B:嘿,對對對。
8 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沈育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09年5月27日14時29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霸味薑母鴨,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4公克)。
警卷第71頁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沈育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109/05/27 14:29:12 (發話) A:喂,我過去找你喔。
B:一樣友愛路這邊,一樣剛剛那邊。
A:好。
9 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沈育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09年5月28日6時47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國際連鎖精品旅館門前,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4公克)。
警卷第73頁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沈育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109/05/28 06:47:13 (受話) B:樂哥,你進來,我打電話去櫃台。
A:有啊,櫃檯再看了,你現在打給櫃檯。
B:哈囉,我有一個訪客,現在在門口。
10 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沈育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09年5月29日7時10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興達路口,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4公克)。
警卷第77頁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沈育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109/05/29 07:01:18 (發話) A:喂,我買早餐來。
B 我們去那邊四維路與興達路,好嗎?A 四維路跟什麼路?B:興達路。
A:興達路,好。
109/05/29 07:10:39 (發話) B:喂。
11 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沈育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09年5月29日14時50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後火車站,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4公克)。
警卷第77頁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沈育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109/05/29 14:50:12 (發話) A:喂,過去找你喔。
B:好啊,你在哪裡?A:我在後火車站耶。
B:後火車站喔,那我過去找你就好了。
A:這樣喔。
B:我剛好在這附近而已。
12 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沈育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09年5月30日8時0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保齡球館,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4公克)。
警卷第77至79頁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沈育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109/05/30 07:05:38 (發話) A:喂,早上要吃什麼,我給你買過去。
B:打保齡球那邊。
A:保齡球那邊,好。
109/05/30 08:00:28 (發話) A:喂,我買飲料過去喔。
B:好。
A:打球那邊喔。
附表二: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IM卡1張)1支(扣於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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