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621,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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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釋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釋如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釋如因不滿保險業務員柯素絢處理其已歿父親蔡秋興保險理賠事務,於民國110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鎮○○000 號之3 地點辦理蔡秋興治喪時見柯素絢在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柯素絢左、右臉頰各1 下,致柯素絢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素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偵詢、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素絢、被告胞妹蔡釋音、胞弟蔡釋男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

㈣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1 年1 月4 日朴醫行字第1100056734號函檢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等(含傷勢照片,見院卷第29-40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卻失慮未能理性處事,僅心中不滿率爾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頰,所為應予責難;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之態度,未能洽談調解乃金額認知落差之故,慮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重與意見表示(參院卷第60頁)、雙方間關係等,兼衡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院卷第61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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