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章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72號、110年度偵字第3963號、110年度偵字第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聰謀夥同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2人自民國109年4月起,以被告甲○○名義承租嘉義縣○○鄉○○路0段00號、62號處所,而提供前開地點做為下述小姐提供性交易服務(52號、62號)及住宿處所(62號),共同容留及媒介印尼籍之SRI○○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已離境)、QF110001、QF110003、QF110004、QF110005、QF110006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由被告劉聰謀負責管理前開處所小姐、招待客人、向客人收費等工作,被告甲○○則提供該處客人消費所需酒水,並於被告劉聰謀不在時招待客人、向客人收費。
渠等收費方式為被告劉聰謀或被告甲○○向客人收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包廂鐘點費用、酒水費與小姐給店家的每小時100元場地費,而小姐如提供客人口交或手淫服務,可自行向客人收取500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如係提供性交服務,小姐可自行向客人收取1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被告劉聰謀乃以前開方式,賺取抽成之每小時300元鐘點費,其餘款項扣除交付小姐之每小時300元鐘點費後,均歸被告甲○○所有,被告劉聰謀因而每月獲利至少約3萬元。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他人性交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業於111年3月1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