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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盈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折疊鐵椅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盈宏原受楊重卿委託修理砂石車並已收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修理費用,因其遲未能交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見楊重卿前往其位於嘉義縣○○鎮○路里○○路0號之1之修車廠催促其修車,遂要求楊重卿再給付2萬元修車費用,未料遭到楊重卿拒絕,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折疊鐵椅1把毆擊楊重卿頭部之左側太陽穴旁1下,致楊重卿受有顏面、頭部挫傷、顏面擦傷3公分之傷害。
經楊重卿當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重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手持鐵椅撞擊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上揭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不是故意拿椅子砸他,後來是因為工作不愉快,他當天一直坐過來,我當時要拿椅子閃到旁邊坐,不小心撞到他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調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8至7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至7頁)在卷可佐。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和順興診所函(見調偵卷第39頁)各1份存卷可查。
而被告亦不爭執有持現場之折疊鐵椅1把,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持折疊鐵椅撞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之主觀犯意?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過去的時候車子就擺在那邊,4 個月給我做5分之1的工作,還有5分之4沒有完工,我叫他趕快做,還沒有做的時候,我就已經拿2 萬元給被告,4 個月說只做5 分之1 還丟在那邊,我跟他說4 個月我車子要用,我沒辦法再擺在這邊,他叫我再拿2 萬元給他,我說你車子不給我修,我為何要再拿2 萬元給你?就那邊發生爭執,我坐在這邊,他坐在離我1 公尺的地方,椅子拿起來就往我頭上砸」、「(問:你們爭執之後,被告就抓了身邊的椅子?)對」、「(問:你剛提到被告當場抓一把椅子往你頭上砸?)對」、「(問:你當初感覺被告是故意打你,還是不小心拿椅子打到你?)故意的,我防不勝防」、「(問:被告拿椅子時是站著?)一樣坐在椅子上,突然起身拿折疊椅打我」、「(問:你們在講車子的維修進度時,被告本來坐著,就突然起身拿椅子朝你的頭打去?)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並明確指出當時其所坐之椅子形狀與被告所坐之椅子形狀及彼此相對位置約2公尺(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所坐位置尚有近2公尺之情形相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告訴人上開所指,非空穴來風。
縱認被告有持折疊鐵椅欲移至他處放置之動作,依現場如此寬敞之空間,當無不慎撞擊告訴人左側太陽穴旁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細故而涉犯強制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並緩刑2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復因細故而不思理性處理,竟持鐵椅毆擊告訴人頭部,傷害他人重要身體部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問題,雖稱欲以2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僅是將已收受修車費用退還給告訴人,難謂有解決糾紛之誠意,未見悔意,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其前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汽修業十多年,兼職駕駛資源回收車載運廢紙,月收入月2萬多元至3萬多元不等,離婚,獨居,育有1名年滿18歲就讀軍校之女兒,本身沒有罕見疾病、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希望給予被告警惕而不要那麼粗暴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折疊鐵椅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因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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