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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瑄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85號、110年度偵字第10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恒瑄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恒瑄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諭知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及6月然尚未確定,而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亟有可能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因涉犯藥事法案件發佈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顯見被告有逃避刑事訴追而無面對司法審理程序之決心,況被告所為犯行經本院為上開刑期之判決後,已預見所面臨之刑事執行刑期非短,更加深被告逃亡動機與可能。
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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