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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增廣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增廣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增廣係炬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炬曜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炬曜公司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承攬「嘉義縣民雄鄉裕農路等汰換管線工程」。
依台水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輔導要點第5.22點,承攬商應於辦理3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1機3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及從事申掛作業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並於辦理吊掛作業前1日報工或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黃增廣為迴避上開報工或書面通知程序,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前某日,使用電腦設備之小畫家軟體,將其持有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第212105M0340號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書(下稱本案合格證書)影本中所載吊升荷重「10」公噸,更改為「2.9」公噸,而變造之。
復於同年3月8日將變造之本案合格證書影本提交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職安署對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對於工地之安全管理。
二、案經職安署告發,由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職安署詢問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頁正反面;
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23、41、46至49頁),核與證人莊旭揚於職安署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變造前後之本案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4頁正反面);
職安署110年7月2日勞職安3字第1100012790號函1份(見他卷第3頁)、台水公司「嘉義縣民雄鄉裕農路等汰換管線工程」工程契約節本(見他卷第8頁正反面)、台水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輔導要點(見他卷第9頁-第10頁反面)、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工安抽查紀錄表、工安抽查重點事項表、工安抽查缺失改善照片表(見他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炬曜公司110年3月8日炬營嘉專字第1100308001號函(見他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黏貼商檢標識始能出售。
此其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其與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合格證書影本之內容具有移動式起重機之基本資料,以及該起重機於各該檢查日期,經代行檢查之檢查員實施檢查,並簽章表彰該起重機於有效期限內經檢查合格等記載,且最終係由職安署依上開檢查合格之結果核發本案合格證書。
是本案合格證書自屬職安署公務員依法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目的是用以表明該合格證書上所登載之起重機業經檢查合格。
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本案合格證書當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向被告補充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前述汰換管線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本應於工程進行中注意遵守職業安全相關規定及契約,以防止職業災害,並保障參與工作者之安全。
然其卻為貪圖便利,而變造本案合格證書並加以行使,藉此規避契約所定之申報義務,所為已足生損害於職安署對於此類檢查合格證書管理之正確性,亦可能危及前述汰換管線工程工地之安全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慮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地主任,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雙親均健在,工作所得需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貪圖便利,失慮不周,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意。
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自省。
六、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然查,被告變造之本案合格證書影本雖為犯罪所生之物,然已提交台水公司第五管理處收執,是該文書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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