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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9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嘉簡字第14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為告訴人郭○○之侄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緣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下午4時19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1住處前圍牆旁,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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