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76,202202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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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翔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110年度偵字第1142、114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且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㈠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後,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被訴犯行,然因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運輸、販賣、製造第三、四級毒品與參與犯罪組織之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販賣、製造第三、四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尚有不符之處,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認被告因涉犯重罪誘發逃亡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本案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因而於同日諭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復經裁定被告自110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而後就被告涉案部分陸續進行審理程序後,因於110年6月23日審理期日就全數相關證人均進行交互詰問完畢,經合議庭評議後被告雖仍存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由審判長當庭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嘉義市○○○路000巷0弄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不得向本案重要案情相關之人(成為證人或依審理偵查進度成為證人之人)或該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兩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財產實施危害騷擾接觸跟蹤的行為及接觸會面通訊等聯繫行為。

而後被告於同日具保後停止羈押,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案件全卷可查。

㈡因被告原先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即將屆至,由法官於111年2月16日行訊問程序,給予被告與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尊重法院的判斷,不能出國對被告並無影響等語(見本院卷7第152頁)。

審酌依照本案起訴書記載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另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續查獲其他涉案者,於110年8月23日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理中,足見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規模龐大、涉案人員非少、分工複雜,且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涉嫌擔任角色是屬要角,所涉犯之罪亦屬重罪,檢察官起訴書所求處之刑亦非輕度之刑,若未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期間,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有相當理由可能誘發潛逃不歸避責之可能性,進而連帶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且未見被告出境、出海之迫切需求,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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