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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4號
被 告 郭嘉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8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97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23、12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嘉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即追加起訴)部分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152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6月4日送達與上訴人即被告郭嘉哲之同居人即其姐姐,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訴94號卷第197頁)。
上訴人雖先後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全部上訴,並均於同日送達本院,但未具體敘述關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即追加起訴)部分之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法駁回此部分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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