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甲○○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三、論罪科刑
-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竟加入詐騙集團
- 四、沒收
- (一)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係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與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領到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登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8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郭豐慶(暱稱「大蜜蜂」)、黃志偉(暱稱「小蜜蜂」)、林偉廷、少年吳○宇(92年3月生,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知悉其為少年)等成員所組成之不法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郭豐慶、黃志偉擔任車手頭,甲○○、林偉廷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與郭豐慶或少年吳○宇。
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3日7時30分許,假冒士林分局警員「林子揚」,撥打電話與乙○○,佯稱其涉嫌洗錢,需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待案件調查完畢會再歸還,並要求乙○○前往銀行提領30萬元後,將30萬元現金放入紙袋內,再將該裝有30萬元現金之紙袋放置於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之4住處前之椅子上,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依其指示辦理。
林偉廷嗣後依郭豐慶之指示,於同日15時44分許,前往乙○○住處前拿取上開裝有30萬元現金之紙袋,再轉交與郭豐慶或少年吳○宇。
該詐騙集團承前揭犯意,與甲○○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再度於同年月6日7時30分許,假冒士林分局警員「林子揚」,撥打電話與乙○○,佯稱需再繳交保證金30萬元,待案件調查完畢會再一併歸還,並要求乙○○前往銀行提領30萬元後,將30萬元現金放入紙袋內並放置於上開相同地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依其指示辦理。
甲○○嗣後依「阿峰」等人之指示,於同日10時33分許,前往乙○○住處前拿取上開裝有30萬元現金之紙袋,再至嘉義高鐵站將裝有30萬元現金之紙袋轉交與少年吳○宇,甲○○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即收取金額之2%)。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86號卷第1-8頁、偵67號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35-36、46、48-49、119、122-123頁),核與共犯郭豐慶、林偉廷、黃志偉、少年吳○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沈榮哲、林淑珍、蔡宗恩、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86號卷第19-21、23-26、28-30、32-34頁、警67號卷第2-9、23-31、81-87、110-117頁)。
並有郵局交易明細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手機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警86號卷第42-76、77-78、81-82頁)。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其不知領取之款項交與上手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如何處理,不知後續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收取款項後上繳贓款,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騙告訴人知悉或有所預見,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
被告與「阿峰」、郭豐慶、黃志偉、林偉廷、少年吳○宇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仍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依照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程度,其並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部分,已自白坦承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竟加入詐騙集團,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其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其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前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現與女友同居,目前在網路賣水果,家境勉持;
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係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與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本院卷第36、119頁),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領到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也就是6千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其犯罪所得為6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