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更一,1,2021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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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4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溶入生理食鹽水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經修正,並增定第35條之1,於109年7月15日生效。

依增定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現行法規定處理。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至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祇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成年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於同條例修正後,均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被告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附此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3月12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溶入生理食鹽水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3至4頁、本院卷75頁、87頁),復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5頁、7至8頁),應可認定。

而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14日釋放出所,復因於92年間再度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3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監,直至今日,均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至於被告於106年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縱使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亦無從認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是以,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同條第1項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經檢察官認為適當時,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㈡本案係於109年12月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日嘉檢卓黃109毒偵847字第109903084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5頁),故本案起訴之日期,即係109年12月3日。

而本案起訴日期既係109年12月3日,可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到本案起訴前,仍屬偵查中,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即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經檢察官認為適當時,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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