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更一,2,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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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95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文化路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係在該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所為,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本件仍應依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6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為109年1月15日所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一)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二)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新法規定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處分既無法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仍應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為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視被告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依法追訴或為緩起訴之處分;

如被告先前未曾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本件犯行係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不論戒癮治療是否已完成,檢察官均應視被告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再給予緩起訴之處分,而不得逕為起訴。

六、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及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16534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

107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14頁;

109年度訴字第695號卷第4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訴更一卷,第13、20頁)。

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立悔過書、應『自費』至嘉義地檢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療院之指示進行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治療,並遵守該院所要求之事項,期間最長為1年,並隨時依嘉義地檢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等,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13日起至109年8月12日止,被告已完成上開緩起訴所附條件,然因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亦遭嘉義地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悔過書各1份、嘉義地檢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2份、嘉義地檢轉介接受戒癮治療成效迴文單、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29、31-32頁;

107年度緩字第841號卷第9-10、17-22、24、29、32-34頁;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卷第3頁;

訴更一卷第13-14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雖完成戒癮治療,然仍不能認已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而被告本件犯行既係在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被告之情形後,再決定是否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或是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尚不得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考量是否再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就本案予以提起公訴,其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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