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高峻彬明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 (二)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等均為毒
-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一)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 (二)至扣案之夾鏈袋4包、行動電話2支、電子磅秤2台及褐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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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峻彬
指定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9號、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峻彬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高峻彬明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白色粉末,以銀色包裝袋包裝,即附表一編號2②,下稱白色粉末),均為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
緣因沈威廷欲將友人黃捷(已死亡)所藏放在其位在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之上開毒品運輸至他處藏放,而與劉○毅聯繫後,沈威廷即與劉○毅、賴守柏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劉○毅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沈威廷及賴守柏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結),由劉○毅另聯繫高峻彬提供部分協助。
高峻彬即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許,借懸掛BEX-033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ALG-0658號,下稱A車)予劉○毅,並於翌日21時許,依劉○毅指示前往沈威廷位在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幫助劉○毅將沈威廷於該時前將裝有上述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氯乙基卡西酮白色粉末1袋之紙箱3箱交付劉○毅以放置在劉○毅不詳車牌自用小客車內之上開毒品,搬至A車上(即另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3箱),並將A車交付劉○毅使用,高峻彬即離開現場。
後劉○毅則於108年11月1日23時50分許,駕駛A車運輸上開毒品前往嘉義市西區大華路與玉康路口處下車查看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高峻彬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威廷、賴守柏、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毅,及證人即曾在同案被告沈威廷住處碰觸到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友人彭○霖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第25頁、第62至64頁、第74至75頁,偵字第3109號卷第501至503頁;
本院聲羈卷第49至50頁;
本院原訴卷一第45至46頁、第119至123頁、第145至155頁、第281至288頁、第293至299頁、第301至302頁、第307至309頁)。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毒品咖啡包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2月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0535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19499號鑑定書、108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088010529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警卷第252至275頁;
他字卷第63至67頁;
本院原訴卷一第157至210頁、第222至278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
又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同一級別之2種毒品,被告運輸混合第三級毒品,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按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再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上開新修正部分均顯然重於修正前所應適用之罪刑。
可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運輸。
再按,刑事法上之運輸,乃指從甲地至乙地之搬運、輸送行為,本質上具有距離之概念,其既遂與否,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已經動身上路,始有運輸之著手可言。
倘行為人僅將所欲運輸之客體,自藏放箱櫃或相類物件內取出,既未出發或移動身體達於社會通念所認定之相當距離,即難認已有運輸行為之著手,無成立運輸未遂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始均自陳係在同案被告沈威廷住處後方空地,將另一台車上及地上之毒品搬到A車,兩車都在同處,距離不遠等語(偵字第3109號卷第569頁;
本院聲羈卷第35頁;
本院原訴卷二第100頁;
本院訴緝卷第141頁),則被告所為之搬動上開毒品行為,實僅係在同處搬放物品位置,以幫助另案被告劉○毅放置於A車後便利另案被告劉○毅運輸之幫助運輸行為,應未有出發或移動其身體至認有一般所認為之搬運相當距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幫助運輸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詳附表二,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②驗前純質淨重即已達249.30公克),為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均坦承不諱,是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仍幫助另案被告劉○毅為本案運輸毒品行為,並被告所幫助搬運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安寧及人民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非小,則其行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
及同案被告沈威廷在本案主要為尋求另案被告劉○毅為全部毒品運輸行為,同案被告賴守柏則共同與同案被告沈威廷、另案被告劉○毅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實際分工負責運輸2箱毒品(3265包)交與另案被告劉○毅,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年10月之涉案情節,均相較被告所提供之幫助行為情節較重;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原訴卷三第85頁),然被告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毀棄損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案件於109年間受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依法被告不符合予以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持有之違禁物,或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庸對同案被告沈威廷等人及另案被告劉○毅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正犯行為之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夾鏈袋4包、行動電話2支、電子磅秤2台及褐色結晶1包,經被告於本院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訴緝卷第142頁),詳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新臺幣13萬6,000元部分則已於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裁定發還,有本院刑事裁定1份附卷可憑(本院原訴卷三第23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幫助運輸之毒品數量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492包 ①A車後座扣得之2箱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BEX-0331後座㈠-1至5)、現場照片(本院原訴卷一第234頁)。
③指紋採集鑑定之現場編號A-A-1、A-A-3至7,A-B-1、A-B-3、A-B-5至8與同案被告沈威廷指紋、掌紋相符。
2027包 2 ①毒品咖啡包 1990包 ①A車後行李箱座扣得之1箱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BEX-0331後行李箱1至7)、現場照片(本院原訴卷一第235至237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卡西酮 ②含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粉末(銀色包裝白色粉末) 1包 附表二:另案被告劉○毅遭扣含本案之物品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⒈A車(懸掛BEX-0331號車牌)部分:裝有毒品紙箱3箱(各裝有毒品1492包,毛重14367.5公克;
2027包,毛重19510.5公克;
1990包,毛重19070公克)、氯乙基卡西酮(毛重307公克)、蔗糖1包(毛重206.8公克)。
⒉另案被告劉○毅遭查獲之車輛(懸掛9910-LR車牌)部分:裝有毒品紙箱7箱(各裝有毒品979包,毛重9808.5公克;
毒品1450包,毛重14063.5公克;
毒品999包,毛重9909公克;
毒品974包,毛重9566公克;
毒品969包,毛重2658.5公克;
毒品981包,毛重9479.5公克)、散裝毒品18袋(890小包,毛重8922公克)、毒品1396包(毛重13358公克)。
⒊以上毒品咖啡包部分,合計14,147包。
甲、毒品鑑定 ⒈彩色包裝(直條狀) ⑴檢驗前總毛重20.29公克(包裝總重約1.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45公克。
⑵隨機抽取鑑定,檢出: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上開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換算純質淨重為493.38公克。
⒉彩色包裝(放射狀) ⑴驗前總毛重:19.39公克(包裝總重約1.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3公克。
⑵隨機抽取鑑定,檢出: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上開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換算純質淨重為1966.53公克。
⒊編號C銀色包裝白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307.16公克(包裝重約50.14公克),驗前淨重約257.02公克。
⑵檢出:①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
②測得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249.30公克。
⒋編號D橙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207.46公克(包裝重約11.15公克),驗前淨重約196.31公克。
⑵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及依替唑侖(Etizolam)等成分。
①108年11月1日23時50分,在嘉義市大華路、玉康路口查獲劉○毅時扣得。
②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19499號鑑定書(他字卷第63至67頁) ③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日刑紋字第1088010529號鑑定書(警卷第252至275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243至245頁)。
乙、指紋、掌紋鑑定 ⒈與沈威廷相符部分: ⑴A車:①後座㈠包裝毒品夾鏈袋上指紋及掌紋(編號A-A-1、A-A-3、A-A-4、A-A-6、A-A-7)。
②後座㈡包裝毒品夾鏈袋上指紋及掌紋(編號A-B-1、A-B-3、A-B-5至8)。
⑵另案被告劉○毅遭查獲之車輛(懸掛9910-LR車牌):副駕駛座包裝毒品夾鏈袋上(B-B-6、B-B-16)。
⑶分別與沈威廷左中、右手掌、右中、左食、左拇、右拇相符。
⒉與賴守柏相符部分: ⑴另案被告劉○毅遭查獲之車輛(懸掛9910-LR車牌):①前駕駛座包裝毒品夾鏈袋上(B-A-1、B-A-3)。
②後座散裝包裝毒品夾鏈袋上(B-H-1)。
⑵分別與賴守柏右中、左中、左食指相符。
⒊與高峻彬相符部分 ⑴A車外右後照鏡、車內儀表板上方香水瓶身上。
⑵分別與高峻彬左拇、右拇指相符。
⒋與彭○霖相符部分 ⑴另案被告劉○毅遭查獲之車輛(懸掛9910-LR車牌)後行李箱㈡包裝毒品夾鏈袋上。
⑵與彭○霖左拇指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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