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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強
選任辯護人 林佑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4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49號、110年度偵字第6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偉強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叁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梁偉強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則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仍無法代替羈押之處分,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諭知應予執行羈押3月,並分別於同年11月2日、111年1月4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考量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然被告所涉犯殺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極有可能因此逃避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
復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侵害生命法益及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甚鉅,及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認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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