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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典南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醫訴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典南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中之「致趙婯伶陷於錯誤」、「致趙堃詠陷於錯誤」、「致鄭文婷陷於錯誤」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典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吳典南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罪,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是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在其位於嘉義巿西區康樂街247號之濟德堂蔘藥行所為多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前已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未具合法醫師之專業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擅自把脈及依把脈結果開立中藥執行醫療業務,對病患之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營濟德堂蔘藥行之規模非鉅,對於把脈之診療行為,亦未收取費用以資營利;
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已經1年多沒有工作,家中尚有太太,母親身體不好,要請外勞,目前需節省開支,子女都各自有家庭。
先前經濟小康,但因1年多沒有收入,且要支出外勞費用,目前家裡經濟勉持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五、被告為證人趙婯伶、趙堃詠、鄭文婷把脈時,雖未收取費用,然其依照其把脈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開立之中藥,亦為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1罐藥收費2千元,總共開給趙婯伶2罐、趙堃詠20罐、鄭文婷4罐等語,故足認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萬2千元(2千元x26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764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
吳典南係設址在嘉義巿西區康樂街247號之濟德堂蔘藥行負責人,曾因違反醫師法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月8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108年間某日止,在上開濟德堂蔘藥行,擅自替趙婯伶實施把脈、問診等中醫診療行為共5、6次,並以每罐藥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堂公司)所銷售之四物湯,以二罐藥方(每罐約500多元)將之裝成一罐方式,並命名為「女科保肝元氣」,供應予趙婯伶服用,致趙婯伶陷於錯誤,而以每罐2,000元之代價購買。
㈡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2月間某日止,在上開濟德堂蔘藥行,擅自替趙堃詠實施把脈、問診等中醫診療行為共10次以上,並以每罐藥費2,000元之代價,將順天堂公司所銷售之六味地黃丸、知柏地黃丸,以二罐藥方(每罐約500多元)將之裝成一罐方式,並分別命名為「保肝腎方」、「益陰既濟方」,供應予趙堃詠服用,致趙堃詠陷於錯誤,而以每罐2,000元之代價購買。
㈢於108年間某日起,在上開濟德堂蔘藥行,擅自替鄭文婷實施把脈、問診等中醫診療行為共2次,並以每罐藥費2,000元之代價,將順天堂公司所銷售之四物湯、逍遙散,以二罐藥方(每罐約500多元)將之裝成一罐方式,並分別命名為「女科方」、「保肝脾方」,供應予鄭文婷服用,致鄭文婷陷於錯誤,而以每罐2,000元之代價購買。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典南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替趙婯伶、趙堃詠、鄭文婷等3人把脈、問診,沒有醫療行為,因這3人聲稱身體虛弱,要買中藥保養,所以伊就把順天堂公司銷售的中藥粉,本來是小罐裝,把它換成大罐裝再賣給該3人等語。
㈡ 證人趙婯伶、鄭文婷於調查站及證人趙婯伶、趙堃詠、鄭文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開立「女性保肝元氣」藥方予證人趙婯伶服用;
開立「保肝腎方」、「益陰既濟方」藥方予證人趙堃詠服用;
開立「女科方」、「保肝脾方」藥方予證人鄭文婷服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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