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醫訴,1,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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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盛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19號、第10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盛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淵盛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接續犯意,在嘉義市西區西榮里忠義街由其經營之「立新齒模所」內,於民國108年10月底某日至109年1月中旬、陳志明前往該處委由張淵盛製作假牙之過程中(前後共計12次),除為陳志明製作固定假牙外,並接續為陳志明施打麻醉藥、拔除2顆牙齒、修磨下排牙齒、根管治療3顆(即抽神經)等醫療業務行為。

嗣因陳志明認張淵盛之上開醫療行為有所不當,致其牙痛難耐,而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張淵盛有密醫行為,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淵盛坦白承認(警卷2至4頁、偵卷43至45頁、47至48頁、本院卷71頁、158至159頁),核與證人陳志明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9至10頁、偵卷46至47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訪談紀要、立新齒模所名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等在卷可憑(他卷3至17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從而,被告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108年10月底某日至109年1月中旬止,在上揭地點為製作固定假牙、施打麻醉藥、拔除2顆牙齒、修磨下排牙齒、根管治療3顆(即抽神經)等牙醫醫療行為,均屬一業務行為,被告應僅成立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9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且若本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本罪之法定刑度,最低法定本刑便會從有期徒刑6月,且可易科罰金之刑,變成應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必定入監服刑。

在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認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客觀上實難僅憑被告有家人須扶養,即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其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法定刑僅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可取。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1個小孩,平常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目前在打工賣烤鴨;

⑷未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不具任何醫事人員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國民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危險;

⑹在對告訴人為上揭醫療業務行為時,未著醫師袍,且現場無其他護士或員工(見偵卷48頁之告訴人偵訊筆錄),並未刻意以醫師自居;

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六、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被告最後因其牙痛而未向其收取費用等語(警卷10頁),是被告並未因犯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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