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重訴,3,20220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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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翔浤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2、2293、2386、2815、3021、3022、3094、3273、3455、3457、3458、3518、3519、3670、6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翔浤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翔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羈押3月,嗣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2月1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押票、訊問筆錄、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考。

二、被告就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毒品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於犯後因個人事務逃匿躲藏,並且於案發後,挑唆同案被告劉維逸、周鈺得欲將全部犯行推諉於已經死亡之陳姓男子,另外再唆使同案被告周鈺得隱匿、湮滅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維逸、周鈺得於111年2月1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顯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事實。

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單純限制被告出境或具保並不足以擔保將來之審判、執行,故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裁定自111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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