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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照棠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民國111年3月19日下午2時25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25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下午2時25分宣判,惟因前開宣判日期為法定休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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