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江榆涵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
- (一)於109年3月31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假冒為團購
- (二)於109年3月31日21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魏○○,假冒為
- 二、證據部分
-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 (二)告訴人吳○○、魏○○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臺灣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
-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三、論罪科刑:
-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 (二)被告同時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
- (三)被告以同時提供2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
-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 (二)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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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榆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12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39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榆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江榆涵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2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3月31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假冒為團購購物網服務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誤設為重複扣款,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31日23時3分、23時6分、同年4月1日0時1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29,988元、2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9年3月31日21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魏○○,假冒為網路客服人員,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致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31日23時11分、23時13分、同年4月1日0時27分許,將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分別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中國信託帳戶內;
並於同年3月31日23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交易明細單2張(告訴人吳○○部分)。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007512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魏○○部分)。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同時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給他人使用,屬刑法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同時提供2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吳○○、魏○○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洗錢罪之正犯,雖有未合,揆諸上揭判決,本院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209,961元,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獨居,家中有父母親、弟弟,經濟狀況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2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並未獲得任好處,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報酬,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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