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金簡,108,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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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洧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69號、110年度偵字第4870號、110年度偵字第4871號、110年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洧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晚上8、9時許」修正為「晚上6時53分許」;

第20行「提領一空」修正為「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1萬6,000元,共計15萬元,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109年9月21日」修正為「109年11月28日」;

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3萬元」、「3萬元」修正為「3萬元(扣除11元手續費後,實際匯入2萬9,989元)」、「3萬元(扣除15元手續費後,實際匯入2萬9,985元)」;

證據補充「被告張洧浩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帳戶提領畫面照片」、「陳○○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變更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告係因友人陳信旭之提議,而提供金融帳戶,其自身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尚無證據可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騙告訴人何○○,使告訴人何○○接續匯款至其溪口郵局帳戶2次;

以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4人所匯入之款項,先後多次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出來而洗錢,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接續犯1罪。

3.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賴○○、何○○、陳○○、陳○○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加重減輕部分: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依告訴人4人之要求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電話記錄8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匯款明細4張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超商工作,與父親、爺爺、奶奶同住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提供溪口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前,帳戶內餘款為新臺幣(下同)2元,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4人,使其等接連匯款4萬3,123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1,017元、2萬7,189元,共計15萬1,30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共計提領15萬元(另有40元手續費),於上開帳戶遭凍結前,上開帳號餘款為1,265元,扣除前開其自身於帳戶內之餘額2元,其餘之1,263元應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其上開所得,如仍就該1,263元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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