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金簡,120,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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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1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正耀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正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供綽號「可樂果」使用,並依照「可樂果」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提領款項。

而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不知道可樂果的真實身分等語。

足見被告於進行本案犯行時,對於「可樂果」知之甚少,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被告將款項交出後,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樂果」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有所預見,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可樂果」,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

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

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可樂果」所屬詐騙成員,自最初詐騙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由「可樂果」指示被告前往領款後交付款項。

雖該詐騙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可樂果」所屬詐騙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及「可樂果」所屬詐騙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李俊輝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一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整體犯罪行為。

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為不熟識之人領取款項後交出,將有可能共同與他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為取得報酬,仍如此為之,因此促成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術之人,其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中尚有奶奶、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提供郵局的帳戶給可樂果,收到5千元的報酬等語,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

就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74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
盧正耀為賺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7月19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果」之詐騙成員,供不詳之詐騙成員使用。
該不詳詐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李俊輝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俊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盧正耀經「可樂果」通知,獲悉本案帳戶內有款項匯入,旋於附表「提領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號之新港郵局及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郵局,以填寫提款單及支票提款之方式,提領李俊輝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可樂果」收受,以此方式將李俊輝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李俊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正耀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以5,000元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果」之人,並依「可樂果」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交給「可樂果」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存摺賣給「可樂果」,他說他在經營博奕,要做賭博資金流通使用,我不知道「可樂果」的真實身分,我與「可樂果」聯繫的LINE已經刪掉,我沒有查證「可樂果」所述博奕用途是否真實,「可樂果」有教說若櫃檯人員詢問提款用途,要說家裡有土地賣掉,領的錢是賣土地的錢,領出來要還債務,所以我才可以領出款項。
我有問「可樂果」賣你們存摺,你們會拿去詐欺嗎,「可樂果」說是單純博奕用途,不會涉及違法,我不承認詐欺及洗錢等語。
2 告訴人李俊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於附表「提領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號之新港郵局及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郵局,以填寫提款單及支票提款之方式,提領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支票影本各2張 三、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與金額 李俊輝 某詐騙成員於109 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微信、自稱李瑤與李俊輝聯繫,並向李俊輝佯稱:其有內線,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且教導李俊輝下載投資APP操作,致李俊輝陷於錯誤,陸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09年7月21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帳200萬元。
盧正耀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09年7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提領200萬元。
②109年7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100萬元。
②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提領100萬元。
③109年7月22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200萬元。
③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41分許,提領100萬元。
④109年7月22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帳100萬元。
④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56分許,提領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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