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泫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泫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泫瑝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底某日,在嘉義縣梅山鄉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日,以電話向詹秋霞偽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解除等不實事由,致詹秋霞陷於錯誤,從108年9月1日晚上11時59分到隔天(2日)凌晨0時41分,分4次將新臺幣(下同)149,993元匯入潘泫瑝的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二、證據:㈠被告潘泫瑝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詹秋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附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潘泫瑝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追訴、處罰。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被害人行騙後誘使其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隨即自該帳戶提領,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現從事剖檳榔工作;
2.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3.犯後承認犯行,具有悔意;
4.告訴人詹秋霞匯入本件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計149,993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條文: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