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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前給付陳聖元新臺幣十五萬元,並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陳聖元新臺幣一萬元,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文明明知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與身分不詳綽號「老許」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嘉義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帳號(帳號:00000000000)告知「老許」,供「老許」及「老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彭亞楠」之人,即於民國109年8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聖元,向陳聖元佯稱可加入「金世嘉客戶服務」Line帳號,可協助操盤黃金投資等語,致陳聖元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日9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楊文明前開台灣企銀帳戶。
楊文明於陳聖元匯款後,即於同日13時33分許起,數次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台灣企銀化成分行提款後,將所提領之前述陳聖元遭詐欺款項合計27萬元,分數次在臺北市西門町之85度C商店交予另名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聖元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前開台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領款擷圖1張、本院110年9月17日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然其知悉所收取、交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負責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本案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老許」、前來向其取款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正值青年,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老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而助長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風氣,且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誠屬不當,本案犯罪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且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為27萬元;
惟念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尚非甚長,且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7萬元,雙方並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等情,暨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從事7-11超商店員、未婚、月收入約2萬3千元至2萬4千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父母尚在、有1個妹妹、無人需要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固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甫於110年8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有該院判決書、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參。
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及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7萬元,並同意法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按。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上開調解筆錄之合意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10年11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15萬元,並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復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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