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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65、55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欣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109年4月11日」之前補充「109年4月10日、」,證據欄補充「被告葉欣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葉欣維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狄素梅所受之損害,詐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4,987元,被告尚未自詐欺集團取得報酬,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45,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丈夫,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業已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65號
110年度偵字第5583號
被 告 葉欣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欣維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在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寄送至彰化縣某不詳便利商店,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葉欣維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0日下午8時42分許,以電話佯裝為網路店家客服人員,向狄素梅佯稱:因店家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至ATM操作匯款止付等語,致狄素梅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1日下午7時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萬9,987元及存款1萬5,000元至葉欣維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狄素梅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狄素梅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欣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以每10日1萬元代價,出租本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想說剛從臺北搬下來,想多賺點錢,沒想太多。
我確實有出借帳戶,但我沒有想要幫助別人騙錢云云。
2 告訴人狄素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下午8時42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購物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先前在網路上購買物品時,因作業疏失重複下單20多筆,需要按照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來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1日下午7時1分許起,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萬9,987元及存款1萬5,000元(告訴人雖指稱共計匯款7萬5000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惟依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僅能確認該2筆)至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3 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4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5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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