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金簡,157,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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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4.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並以通訊軟體Facetime作
  5.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6.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4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反
  7. (四)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有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
  8. (五)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9.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10.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 (二)被告與「黃忠義」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
  12. (三)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以一行
  13. (四)被告本案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有2名(即告訴人乙○○及丙○
  14. (五)刑之減輕事由:
  15.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之
  16. 三、關於沒收:
  17. (一)扣案之IPHONE12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18. (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雖含有本案2名告訴
  19. (三)被告本案固係為獲取「黃忠義」所應允之不法報酬5000元
  20.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21.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22.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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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琮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3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並以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雙方聯絡工具」之記載,應補充為「並以其所有IPHONE12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雙方聯絡工具」。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甲○○得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4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有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AEX平台資料暨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共10張」。

(五)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黃忠義」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黃忠義」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葉○○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有2名(即告訴人乙○○及丙○○),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2次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犯行,然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上開2次一般洗錢未遂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黃忠義」允諾之不法報酬,竟依「黃忠義」之指示出面收取詐騙贓款,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殊屬不該,幸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警及時查扣,始未造成更大之損害結果;

(2)犯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餐飲業服務員、經濟狀況並非寬裕、未婚、無小孩、入監之前係自己一人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併斟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2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黃忠義」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71頁),並有被告與「黃忠義」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之通訊及對話紀錄擷圖4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6灰色行動電話(未含門號SIM卡)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支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上開紀錄擷圖4張均係前揭IPHONE12黑色行動電話之擷圖,檢察官援引上開紀錄擷圖而認IPHONE6灰色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顯有誤會,無可憑採),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雖含有本案2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在內,惟此部分現金係證人葉○○提出予警方查扣,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4至29頁),是被告對此部分現金並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固係為獲取「黃忠義」所應允之不法報酬5000元,始依其指示出面向證人葉○○收取贓款,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黃忠義」說事成之後再給我報酬5000元,但我在案發現場就被警方查獲,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5頁,本院金訴卷第71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壹、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有關告訴人乙○○部分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2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 有關告訴人丙○○部分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2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貳、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37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7日透過臉書尋找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忠義」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證係未成年人)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雙方聯絡工具,而與「黃忠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忠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丙○○,致乙○○、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太保南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
而後「黃忠義」指示甲○○前去向葉○○收款,甲○○遂於110年7月12日18時15分許,抵達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與延平路之路口,與葉○○見面而欲收取上開款項。
嗣因員警事先接獲葉○○報案,而在上開地點埋伏,見甲○○欲向葉○○收取上開款項,即當場將其逮捕,致其未及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黃忠義」,始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黃忠義」之指示向證人葉○○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認識「黃忠義」,就加他的FaceTime,問他有無零用錢可以賺,他就叫伊幫他領公司的帳款,伊沒有跟「黃忠義」見過面,不清楚他的本名,他說他人不在臺灣在大陸,「黃忠義」在FaceTime的暱稱是「P」,他叫伊自稱「椿田公司出納陳先生」去向證人葉○○收取27萬元,說拿到錢再打給他,事成會給伊5,000元報酬,伊以為收的錢是公司的帳款或公款等語。
2 證人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0年6月20日在臉書應徵工作,與1名自稱「李雅萱」之人聯繫,該人在臉書發文為「椿田有限公司」應徵會計助理,後續就有自稱公司主管「溫心怡」、「Tom」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要求伊提供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的照片,要匯薪水至帳戶,之後就陸續有20萬元匯入郵局帳戶及11萬1,000元匯入土地銀行帳戶,「Tom」於110年7月12日聯繫伊,要伊領出款項交給公司財務,伊即於同日自郵局帳戶領出15萬元,再自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2萬元,共計領出27萬元,「Tom」說公司財務「陳先生」會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與延平路之路口與伊見面,伊於同日18時15分許抵達後,被告就主動向伊打招呼,並自稱是公司財務「陳先生」要向伊收27萬元,警察就上前逮捕被告之事實。
證人葉○○之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郵局帳戶內,證人葉○○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乙○○與暱稱「AEX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內,證人葉○○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13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告訴人丙○○與暱稱「AEX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222、6565、6751、6954、7070、7432、7683號起訴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詐欺車手案件通報單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2支、扣案現金31萬1,000元、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與暱稱「P」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擷圖4張 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即加入「加菲貓破壞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招募、調度、監督車手及發放車手開銷、酬勞,並於110年6月17日至24日間,指派車手王伊汝、翁煜盛、楊凱丞等人前去收取詐騙贓款(下稱另案),被告於本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忠義」之人指示,佯稱「椿田公司出納陳先生」向證人葉○○收取贓款,其犯罪手法與另案雷同之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且係為達逃避追緝、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目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黃忠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忠義」利用不知情之葉○○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欲向證人葉○○取款時即經警查獲,其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證人葉○○之郵局帳戶與土地銀行帳戶收受他人匯入之金額為31萬1,000元,其中20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5,000元=20萬5,000元)為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其餘10萬6,000元則無法證明是詐騙所得款項,證人葉○○已領出全數款項且交予員警扣案,並未由被告取走乙情,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或無法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即遭查獲,未及將詐欺不法所得上繳「黃忠義」,因而未獲得所約定之報酬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考量被告是在向證人葉○○取款時,隨即經警查獲並逮捕,堪認被告上開供述應屬實在,則其本案既尚未獲分配任何報酬,此部分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扣案IPhone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共犯「黃忠義」聯繫本案犯罪事宜,有被告與暱稱「P」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擷圖4張在卷可佐,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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