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金簡,4,2021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6行「提領一空」修正為「接續提領共14萬4,000元」;

證據清單欄編號3「匯款交易名細」、「通話紀錄照片」刪除;

編號3待證事實欄「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修正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1萬4,114元」修正為「1萬4,099元」,證據補充「被告林羿萱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羿萱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陳○○、陳○○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減輕部分: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4萬4,066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沒有工作,與公公、婆婆、先生、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25號
被 告 林羿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萱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隱匿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8日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石漁人門市,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佩珊」之詐騙集團成員,復基於同一犯意,於108年9月14日某時在上址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陳佩珊」。
嗣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陳○○,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陳○○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羿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陳○○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陳○○、陳○○分別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重複扣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陳○○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交易名細、通話紀錄照片 ㈡告訴人陳○○匯款交易名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後,確有將被害款項匯入前開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㈠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㈡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YES借錢網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且對於可能構成幫助詐欺有未必故意。
5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78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勢必對於交付帳戶可能涉嫌幫助詐欺乙節有所知悉,仍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6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 108年9月16日19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佯稱一之軒麵包店員工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致陳○○陷於錯誤。
108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 29989元 2 陳○○ 於108年9月16日19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佯稱其因網路購物重複訂購須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9月16日19時43分許 49989元 3 同上 同上 108年9月16日19時48分許 49989元 4 同上 同上 108年9月16日20時23分許 14114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