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
- 三、被告陳稱並未取得出租帳戶之對價,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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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16、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佳玲、賴秀月取得財物之用,其與該人素未蒙面,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人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二)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乙節可預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因個人經濟因素,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出租與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
兼衡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秀月達成和解,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賴秀月所受新臺幣20,123元之損害,有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未能與告訴人吳佳玲達成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隨車人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稱並未取得出租帳戶之對價,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其又非實際領得告訴人等款項之人,未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16、44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信旭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至嘉義縣溪口鄉統一超商溪旺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甜甜」之人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9年11月28日14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吳佳玲佯稱:在「GOMAJI」網站購買「大戶屋」餐券誤為訂購20張,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之後即冒充銀行人員,要求吳佳玲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吳佳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1分許、15時23分許、15時52分許,分別以APP匯款轉帳4萬9,986元、4萬9,987元;
以ATM跨行轉帳2萬9,985元至陳信旭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嗣吳佳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11月28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賴秀月佯稱:在「御溫泉」網站消費誤刷10筆,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之後即冒充銀行人員,要求賴秀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賴秀月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123元至陳信旭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嗣賴秀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佳玲、賴秀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儲字第110000560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12月30日嘉營字第109180063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佳玲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賴秀月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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