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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淯涵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淯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淯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5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人或輾轉取得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吳OO、李OO、陳OO,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張淯涵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內後,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而去向遭隱匿(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及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吳OO、李OO、陳OO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吳OO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OO、陳OO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淯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OO、李OO、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吳OO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陳OO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
㈤李OO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㈥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吳OO、李OO、陳OO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人或提領款項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吳OO、李OO、陳OO等3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其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容任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進而提領其內詐騙所得贓款,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之斷點,詐欺取財正犯因而更容易確保犯罪所得,助長集團詐欺犯罪,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稱佳,又與吳OO達成和解,並將約定之賠償金額全數賠付予吳OO,此有和解書、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57頁),另李OO、陳OO因損失及請求之金額較高,被告迄今仍因金額無法達共識而未能與李OO、陳OO達成和解,此經被告之辯護人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9至16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至157頁),而被告於109年7月1日前去「就是OO」冷飲店任職,於109年9月1日方轉為正式員工,且被告未婚,育有1名4歲之子女,此有在職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163頁),是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家境勉持,能力有限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9至160頁),並非無據,堪認被告應有彌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失之意願,然仍受限於自身能力而無法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又依現存卷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此應均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有2個、被害人之人數有3名,規模雖不大,然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萬9,962元,金額不少,應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參以吳OO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及李OO表示請求加重刑責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113頁)、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交予他人之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頁),其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為20歲,年紀甚輕,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與吳OO成立調解,並已賠付全數約定之金額,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具悔悟之意,本案當係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告目前在冷飲店工作,有正當職業,又為單親母親,育有1名4歲之年幼子女,已如前述,倘對被告宣告徒刑,可能截斷被告原本之社會連結,產生污名化之結果,反而不利於被告順利復歸社會,因而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至被告雖未與李OO、陳OO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然被告已有與李OO、陳OO磋商和解事宜,因李OO、陳OO所受損失及請求之金額較高,被告自身經濟能力有限而無法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被告本案所為是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使用,本身並非詐欺取財之正犯或詐騙集團之成員,李OO、陳OO遭詐騙之款項實應均由詐欺取財正犯取走,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無從過度苛責被告。
被告既有賠償李OO、陳OO之意,並已盡力促成和解,尚不能僅因被告自身經濟能力未逮而認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李OO、陳OO所受損失,得另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求償,自不待言。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能從中記取教訓,重建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一 吳OO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43分,撥打電話予吳OO,自稱為聯邦銀行專員,佯稱網路購物平台的工讀生誤刷帳款云云,致吳O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張淯涵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①於109年5月20日凌晨0時2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②於109年5月20日凌晨0時2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 李OO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李OO,自稱為MOMO網路購物,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李OO當作經銷商,多購買了20組商品,會請銀行取消云云,又撥打電話予李OO,自稱為玉山銀行,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來取消交易云云,致李OO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張淯涵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於109年5月20日凌晨0時2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萬9,999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三 陳OO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5月19日下午6時33分,撥打電話予陳OO,自稱為MOMO購物的客服人員,佯稱陳OO的信用卡資料變成團購,須要止付云云,又撥打電話予陳OO,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來止付云云,致陳O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張淯涵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
①於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5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9萬9,987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9,987元,應予更正)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②於109年5月19日晚間8時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萬9,99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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